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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屏簡字第一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39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本票,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屏簡字第133 號受理中,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133 號、97年度執字第383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利息則自民國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計至97年3 月6 日止,本息合計約612,000 元,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2817之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竹田鄉○○路56號之建物,相對人並已收取聲請人之銀行存款356,859 元,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亦僅得於255,141 元之範圍內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資金應為255,141 元,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此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255,141 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參以本件訴訟至二審確定約需時2 年,上開無法即時受償款項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5,514元【計算式為:255,141 ×5%×2 =25,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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