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 原告
- 鍾雲華
- 原告
- 鍾華安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 被告
- 朱昌源
- 被告
- 朱有渝
- 被告
- 朱有菘
- 被告
- 朱有義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四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拾貳元」;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