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鍾雲華
- 聲請人
- 鍾華安
- 相對人
- 朱昌源
朱有渝
朱有菘
朱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570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570 號判決主文中明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另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主文中明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95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050 元 │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570 號判決││ │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 │擔十分之七,即4,935 元(7,05││ │ │0×7/10=4,935) │├─────────┼────────────┼──────────────┤│ 第二審裁判費 │ 6,615 元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由││ │ │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