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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告
鍾雲華
原告
鍾華安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告
朱昌源
被告
朱有渝
被告
朱有菘
被告
朱有義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拾貳元」;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