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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涂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133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   考│├──────┼───────┼────────────┤│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涂春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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