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133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 考│├──────┼───────┼────────────┤│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