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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告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舜全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魏嘉均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9 日(原告起訴時誤載為100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經核定重量為21公噸之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金陵環南路過磅時,總重量為37.52 公噸,超過核定重量16.52 公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原告於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101 年10月3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 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固亦為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分別明定。

2.惟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係針對裝載「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是倘若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例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而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

3.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屬事實,惟系爭大貨車所裝載者乃挖土機,係不可分之整體物,縱有超重,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被告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 ,則係針對「超重」之行為加以處罰,原告對法律規定處罰之行為似有誤解。是原告既已承認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29條之2 規定裁決,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 00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 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知;況若如原告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之處罰,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從而,原告前揭所辯,顯誤解前揭條文之規定,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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