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1號
- 原告
- 張惠英
- 被告
-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鍾孝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而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僅係舉發機關,其所做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具有裁決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