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1號
- 原告
- 陳德徽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西大路往寶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72巷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之由訴外人胡淇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胡淇烜受有傷害,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2 年5 月9 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在距離30公尺外,天晴視線清楚,且雙方均慢速行駛情形下,判斷有足夠時間左轉進入巷內,惟當時胡姓機車騎士在生病吃藥精神不濟,且未考取駕駛執照情形之下騎車,實有公共危險之虞;原告在正常信賴保護情況下左轉,遭胡姓騎士撞擊系爭車輛右側B 柱及後車門,造成坐於系爭車輛後座之原告母親頭部及肩部受傷,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合先敘明。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則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假若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又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 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次按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西大路往寶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巷口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由訴外人胡淇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核對無誤,並複製該卷所附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後,其結果略為:「一輛機車於00:08秒出現於畫面上方自對向沿內側車道靠外側車道處行駛而來,00:09秒一輛汽車自畫面下方反方向行駛而去並左轉,此時雙方距離約二個白色實線加一個間距,00:10秒該汽車橫斜於前揭機車前方,機車則撞擊汽車右後方,00:11秒該汽車繼續前進,機車及騎士則側摔於地上。」,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而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左轉之際,二車之間距離僅約14公尺,非如原告所稱距離30公尺,且系爭車輛係於轉瞬間驟然左轉,此外,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應堪認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三)至於原告復稱訴外人胡淇烜於事發當時並未領有適當駕照,且係處於生病服藥而精神不濟情況云云,然本院以為,縱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然亦不影響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