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7號
- 原告
- 陳玉鄰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柯武,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6日由張朝陽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新光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保安隊)員警盤查,並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經原告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後,該員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24條之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固曾於102 年5 月21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上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返家,並於途經系爭路口時為警盤查,然原告經員警命直線行走時均無偏離,惟員警仍擬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原告表示有無他法可行後,員警告知原告亦可選擇拒絕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效果為罰緩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年等,好處是不會留下刑案紀錄,原告於是選擇拒絕酒測,嗣員警即以原告拒絕酒測,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嗣原告於翌日到案後,被告除處原告罰鍰外,竟併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以為若非員警誤導原告,致原告誤判情事,原告亦不致遭吊銷駕駛執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經查,本案係保安隊員警於前揭時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疑似有酒駕情事,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原告因坦承喝酒並表示怕酒測值超標,拒絕酒測。經審視本案採證光碟,員警與原告間對話略為:「玻璃罐,你喝幾支」、「這樣還好啦」、「這樣不會上法院」、「你現在測測看啦,應該是不會超過」、「喝完多久」、「11點半離開的,1點鐘了」、「我知道,但是就不願意冒這個險」、「那你現在怎麼辦」、「還是要測測看」、「我跟你講,你現在打,我們都有錄音錄影,還是要做啦」、「你現在打,沒人敢接這些了,你現在打給別人也沒有用啦」及「請問陳先生你要不要吹」、「他不吹」、「你要拒測是嗎」、「那我跟你宣告權益,就是會罰最高九萬,吊扣駕照三年,這樣你知道啦哦」,並再次確認原告「那這樣,不願意接受警方酒測試嗎」、「不願意是嗎,你願不願意」、「不願意」及「我給你看法條好不好,我們沒有照這個走不行」。
2.證諸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所主張爭點其1.「當晚喝的酒並不多,如果不是長官的誤導,我當下可考慮酒測」,經查舉發員警一再要求原告依規定配合實施酒測,並再三確定他配合實施酒測之意願,實無原告所主張之「當晚喝的酒並不多,如果不是長官的誤導,我當下可考慮酒測」。此外;針對原告主張之爭點其2.「如果不是長官的誤導,讓我誤判情勢,我也不需被吊銷駕照」部分,採證光碟中,雖則員警口誤一時將「吊銷駕駛執照」誤宣為「吊扣駕照」,惟舉發機關於函復本所公函中陳明「陳君下車後坦承喝酒表示怕酒測值超標拒絕酒測,隨即提供礦泉水給駕駛人漱口後,另同班羅員再次明確告知拒絕酒測處罰最高額90,000元罰款,吊銷駕駛執照三年、車輛移置保管等相關罰則(未全程錄音、錄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中亦再次陳明上情,並建請維持原裁罰。復以原告之所以被裁處吊銷駕照,係緣依前述交通法規,舉發機關員警宣讀權益係提醒、告知原告如若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將導致嚴重後果,用意在希望原告改變拒測心意,配合法規接受酒測。實不應導果為因,錯將原告之所以被吊銷駕照歸責於舉發員警口誤所致。
五、法院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 年5 月2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2 年3 月 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亦規定:「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四)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系爭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系爭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 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 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五)復按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況警察依法攔停受測人,要求受測人進行酒測時,受測人是否接受酒測,於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程度時,受測人雖有受酒測義務,但不能強制酒測,即受測人可決定是否接受酒測,惟如拒絕酒測時,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是以受測者決定是否接受酒測前,警員自應將相關違反測之效果完整加以告知,受測人拒絕酒測時,始得加以處罰,此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中認「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自明,是以執行酒測之警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中有關告知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相關法律效果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規定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六)經查,雖被告辯稱員警於舉發前已明確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將遭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車輛移置保管云云,惟被告亦坦承舉發過程中錄音內容,員警所告知者為「吊扣」駕駛執照,而非「吊銷」駕駛執照,此有被告自承之錄音譯文附於答辯狀中可稽,可認員警所告知之拒絕接受酒測「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準此,本院以為駕駛人雖有依法接受酒測的義務,惟駕駛人於實際狀況下,仍得自主決定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並承受處罰,在作此決定時,執法單位應對駕駛人踐行告知,使駕駛人能為充分之考慮,此亦為上開作業程序之訂定意旨,不論是積極明白表示拒絕酒測或以其他消極方式,達到拒絕酒測之效果時,均應為相同解釋。是以,如執行酒測之警員如未為前開「吊銷」駕駛執照法律效果告知時,應認該部分舉發程序有所瑕疵,而不得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被告主張不能因執行酒測勤務警員口誤,而影響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云云,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訂之作業程序相違,自無可採。是本件執行酒測員警既於實施酒測時,未對原告踐行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該舉發程序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即有違法事由,自不得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此部分裁決,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至於原處分併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為原告於理由中所不爭執,且此部分裁決亦無違誤,原告併於主文中訴請撤銷,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