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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告
趙福龍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10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 年10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GP5-162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 年6 月5 日16時59分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照片後檢舉,遭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製開第E34F77128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提出陳述單,舉發單位函復舉發無訛,並經新竹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4 年9 月20日(日)民視夜間新聞報導車輛(包括機車)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停車(包括機車),不影響交通等,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等規定,撤銷被裁決處罰罰款之申訴人之罰款... 等等判例。系爭機車也是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內停車,並沒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且附近騎樓地停滿機車、商店物品等,國光客運汽車亦皆停在路邊等皆沒有被處罰款...等等情事,且是整天都這樣的情形,狀請鈞院明查云云。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交通事件裁定之案例:「依道路標線之劃設係以路段為標示,非以標線內外區分違規停車與否,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嚴禁停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維持該路段之用路人行車、行車之順暢及保障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之安全,是經主管機關畫設紅線之路段,均應禁止臨時停車,而無紅線左右或內外准許停車之理,否則不足達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目的。」故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案經承辦人員檢視民眾檢舉之照片無誤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無訛,是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停車位置之照片後向警方檢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檢視照片後認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遂製開第E34F77128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單未果,並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作成原處分,原告遂於領取裁決書後,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此有第E34F77128號違規通知單、檢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陳述單、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10月2 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0月1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10月30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12月8 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2月2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書及裁決書送達證書、GP5-162 號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0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本件爭點乃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竹市信義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該處是否位於「紅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停車之範圍?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及同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之規定:「(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由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精神應可進一步解釋,為避免禁止範圍過於廣泛、抽象、欠缺比例性,故已將紅實線所彰顯之禁止規範範圍已做一定程度之合理性限縮,亦即標繪於路面之「紅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方為禁止規範所欲規範之範圍,是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應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於標線所欲禁止之範圍。

2.經查,由卷附檢舉相片以觀(見卷第21頁),系爭機車係停於柏油路面上所清楚標繪「紅實線」之右側(依行向而言,下同)鋪設有排水溝蓋之水泥空地上。故系爭機車是否在道路上違規停車,自應以此柏油路面之紅實線為準來判斷,觀察此紅實線右側水泥空地之寬度,是否「全部」均屬前開規定所欲規範禁止停車之範圍,如前所述,觀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精神,標繪於路面之「紅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方為禁止規範所欲規範之範圍,是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應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於標線所欲禁止之範圍。次查,由檢舉相片可知,系爭機車車身與紅實線約成平行狀態,而繪於柏油路面之紅實線右側外緣,與系爭機車車身間依序隔有柏油路段、排水溝蓋與水泥空地,其間寬度明顯超過紅實線本身寬度5倍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紅實線之線寬應為10公分,於空間比例上,以肉眼觀之,系爭機車與紅實線間約能再容停一輛機車,參酌一般機車車身寬度約50、60公分左右,則系爭機車停放之處,距離紅實線右側外緣遠遠超過30公分以上,至為灼然。揆諸前開所述,系爭機車停車處,自非屬「紅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系爭機車停於該處,即非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範圍甚明。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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