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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唐芝貞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就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弱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目前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撤銷訴訟,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9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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