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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9號

原告
張嘉綸
被告
新竹市警察局
代表人
鄧學鑫
訴訟代理人
蔡培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竹市警一分交裁字第1080000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因原告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建築物前之其所有之土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點),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即2面鐵皮設圍籬、8根電線桿及其所附掛之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被告下轄之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8 年5月6日13時許,以原告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事實舉發,原告未依限到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交裁字第1080000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8 年5月6日13時許,在系爭地點設置系爭地上物,致遭裁決應處1,500 元。惟系爭地點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且系爭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是系爭地點既為原告所有亦非道路使用之編制,被告何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處罰原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妨礙原告對於私有土地之使用權限,爰聲請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80071562號函復,新竹市○○路0段000號面前道路(崙子段2052、2053、2054地號等3 筆土地)崙子段2002-24 、2050-2、2051-2、2049-2路障會勘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六、結論,新竹市○○路○段000 號建築物(崙子段2052、2053、2054地號土地)領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2)建都字第01060 號使用執照在案,前係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在案;惟系爭土地面前道路(崙子段2051-2、2049-2地號土地)設有障礙物,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等。

2.本案復經被告於108年5月2日以竹市警字第1080015493 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二、經旨揭會勘會議紀錄結論,本市○○路○段000號(崙子段2052、2053、2054 地號)已於早期領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故已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在案,惟系爭土地面前道路(崙子段2051-2、2049-2地號土地)設有道路障礙,已違反相關規定…等。

3.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原告設置2片鐵皮設圍籬、8根電線桿等道路障礙處土地係為私人所有並非為道路使用…」一節,經查,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確指出原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地點為道路,被告依系爭會議紀錄、現場照片,請被告下轄之第一分局通知系爭地點之所有權人限期改善,第一分局依此函釋於108 年5月2日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勸導原告於108 年5月4日24時前自行清除,原告仍未清除;復於108 年5月5日11時,再次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勸導原告於108 年5月5日24時前自行清除,原告仍未清除;再於108 年5月6日13時0分以竹市警交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並責令當日14時前拆除,原告仍未清除,始由執行人員,執行拆除。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1,500元。

4.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厥為原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地點是否為「道路」?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之本案構成要件之一需是系爭地點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依處罰條例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原告有同條例所定之違法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需達到令本院信其屬實,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四)經查,系爭地點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政府108 年10月29日府都計字第1080165168號函文、新竹市○市○○○地○○○區○○○設○○地○○○○○○段000000○000000地號)附卷可憑。則系爭地點既為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分區類別非道路用地,亦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更非新竹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騎樓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雖被告以系爭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為據,認定原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地點為道路,而足以妨礙交通予以裁罰,然細繹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顯不足憑之逕認定系爭地點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且系爭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地點為道路之結論顯然與系爭地點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第一種住宅區有齟齬之處,尤有甚者,觀系爭會議記錄亦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地點為道路之依據。從而,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基此,本案之調查結果並不能證明系爭地點為道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足所生之不利益。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地點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即難認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地點,既查無證據可認定係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則被告為原處分所據之事實認定,尚嫌率斷,原處分予以裁罰,自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應屬有據,爰准許之。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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