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189 條(裁判之實質要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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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ia1204
16 days ago
司法類科
🔘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性平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
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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