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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189裁判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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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 3.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確立自由心證主義,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損但數額難證明時,法院應審酌情況酌定金額,得心證理由須記明判決。

Q · 打行政訴訟,損害金額算不出來會被駁回嗎?

不會,第189條第2項要法官幫你酌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只是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沒有裁量空間。前提是先證明「有損害」這個基本事實,之後金額難以精算的部分由法官酌定,不會因為算不清就敗訴。

白話解讀

被環保局錯誤罰款後,你的客戶因為怕惹麻煩跑了一大半。業績掉多少?跑掉的訂單能不能算?精神損失值多少錢?每一題都沒有精確答案。這就是「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的真實樣貌。本條第二項是民國98年(西元2009年)增訂的救命條款:你已經證明確實有損害,但數額算不清楚或證明有重大困難時,法官必須依心證酌定金額。沒有這條,很多受害人會因為「算不出來」就敗訴。第一項確立自由心證主義,第三項要求法官把心證理由寫進判決,這是保護你的最後一道防線,你可以從判決中挑出心證有瑕疵的地方上訴。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為行政訴訟裁判之實質要件規定,包含三項核心:第一項確立自由心證主義,要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損但數額難以證明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酌定數額;第三項要求得心證之理由必須記明於判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打行政訴訟主張政府害我損失,金額算不出來怎麼辦?

第二項就是為這個情況設計的。只要你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這個基本事實,然後說明金額難以證明的原因,法官「應」(不是「得」)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內行人提示:在書狀中提出「合理酌定範圍」和「計算依據參考」,比讓法官自己想要主動許多。給法官一個錨點,比要他從零開始想容易得多。

Q2法官「自由心證」是不是想怎麼判就怎麼判?

不是。自由是相對於「法定證據主義」(法律預先規定證據的證明力),意思是法官依個案判斷,但必須受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拘束,而且第三項要求他把心證理由寫進判決。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心證理由不充分,都是上訴理由。內行人提示:拿到判決後,第一步就是核對判決理由有沒有把所有重要證據都討論到,漏掉沒處理的部分就是上訴攻擊點。

Q3行政訴訟損害金額算不出來怎麼辦?

依第189條第2項,只要證明確有損害,金額難證明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酌定,不會被駁回。

Q4行政訴訟法189條是什麼?

規範行政訴訟裁判的三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主義、損害數額酌定、心證理由記明。

Q5什麼是自由心證主義?

法官依個案判斷證據證明力,不受法定證據規則綁,但須受論理及經驗法則拘束。

Q6什麼叫論理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是邏輯推理規則,經驗法則是一般生活常識,兩者是自由心證的拘束界線。

Q7怎麼主張第189條第2項酌定損害?

先證明確有損害 → 書狀引用第2項 → 說明數額難證明原因 → 提出合理酌定範圍與依據。

Q8損害數額難以證明時依據什麼算?

法院審酌市場行情、類似案例、占用期間、土地用途等一切情況,依心證酌定。

Q9心證理由不充分怎麼上訴?

依第3項心證理由須記明判決,逐項檢視有無漏未討論的重要證據、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作為攻擊點。

Q10怎麼證明確實受有損害?

提出損害事實的證據(業績下滑紀錄、醫療單據、占用事實等),這是適用第2項酌定的前提門檻。

Q11行政訴訟法189條第2項 vs 民訴222條第2項差在哪?

兩者酌定精神相同,189條第2項於民國98年仿民訴222條第2項增訂,將酌定機制引進行政訴訟(含國賠、行政契約)。

Q12自由心證 vs 法定證據主義差在哪?

法定證據主義由法律預設證據證明力,自由心證由法官依個案判斷但受論理經驗法則拘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規範對象效果
第1項(自由心證)事實真偽判斷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受法則拘束
第2項(損害酌定)已證明受損但數額難證明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酌定數額
第3項(理由記明)心證形成過程得心證之理由必須記明於判決,否則為上訴理由

規範對象

第1項(自由心證)
事實真偽判斷
第2項(損害酌定)
已證明受損但數額難證明
第3項(理由記明)
心證形成過程

效果

第1項(自由心證)
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受法則拘束
第2項(損害酌定)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酌定數額
第3項(理由記明)
得心證之理由必須記明於判決,否則為上訴理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247条(自由心証主義)/第248条(損害額の認定,行政事件は行訴法準用)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02조(자유심증주의)/제202조의2(손해배상액의 산정)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依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证据)
德國VwGO § 108 Abs. 1(freie richterliche Überzeugung)/ZPO § 286, § 287(Schadensschätzung)
法國Principe de libre appréciation des preuves(intime conviction du juge)— procédure administrative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trier of fact weighs evidence)+ reasonable certainty doctrine for damag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71002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0981222 修正)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立法理由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規定並作文字修正,移為第三項。

  • 行政法名詞
  • 裁判名詞
  • 辯論名詞
  • 證據名詞
  • 審酌名詞
(0871002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0981222 修正)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規定並作文字修正,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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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