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7號
- 原告
- 盧向成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訴訟代理人
-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1449、50-ZBA351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日8時15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及9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9項、第63條第1項等之規定,於110年4月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51449號(下稱原處分一)、竹監裁字第50-ZBA3511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7,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一、二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於109年12月1日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91公里處之竹北交流道上匝道後欲南下,而由本件採證照片足以證明,原告上竹北交流道南下匝道後,因正逢上班時段車流量大,致無法在保持安全車距下,順利進入左側車道行駛,故被迫於91.3公里處確有向右橫跨車道線進入路肩行駛之行為,然因系爭路段斯時正值高公局開放使用路肩時段,是原告自無「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明,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一裁決顯屬有誤,應予撤銷。再由第50-ZBA351142號裁決所依據之採證照片可見,斯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足以顯示系爭車輛顯係因前方塞車而靜止,顯無變換車道的情況,當無施打方向燈的必要,況縱認上開行為有違法之處,亦因該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與被告同日所為第50-ZBA350400號裁決所依據之事實相同,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家原則,被告自不應另予裁罰,故原處分二裁決亦屬違法,應予撤銷。綜上,爰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248號函復略以,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次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車輛行駛時段(109年12月1日8時15分許)、路段(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是原告斯時於系爭路段行駛路肩,自屬「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明。又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並未依上開規定及函文內容使用方向燈亦屬實,是自應分別舉發等情。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確實有行駛於未開放路肩及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一、二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於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
一、二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檢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ZBA351449.MKV畫面顯示時間:2020/12/01,08:15:09-08:15:22日間晴朗無雨、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入口加速車道上,其左側地面繪有槽化線,與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相鄰,右側地面繪有白實線,與路肩相鄰,路肩畫有槽化線,斯時高速公路前方車流擁塞。檢舉車輛前方為車號00-0000號銀白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斯時系爭車輛右側之後輪行駛於前述白實線上。08:15:12系爭車輛後方右側方向燈開始亮起,路肩槽化線結束,08:15:13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前述白實線進入路肩,08:15:15系爭車輛幾乎全部車身轉入路肩( 系爭車輛左側之前後輪均行駛於前述白實線上) 後繼續於路肩上前行。⑵檔案名稱:ZBA351142.MKV畫面顯示時間:2020/12/01, 08:15:43-08:15:55日間晴朗無雨、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入口加速車道末端,其左側地面則為一實一虛短白線,與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相鄰,右側地面繪有白實線,與路肩相鄰,斯時高速公路前方車流擁塞,前方加速車道逐漸縮窄,其前方為系爭車輛,斯時系爭車輛右側之後輪壓在前述白實線上直行,同時系爭車輛右側路肩護欄上有91.6綠底白字之標誌、緊接豎立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標誌、再前方路肩上方有路肩限速60公里之標誌及綠色向下箭頭指示燈。嗣加速車道右側之路緣邊線即前述白實線與左側一實一虛短白實線於前方逐漸靠攏、會合,加速車道因此持續減縮、路肩亦漸為加寬,系爭車輛車身於08:15:43-08 :15:50期間,由加速車道轉入路肩,系爭車輛於上開由加速車道轉入路肩之期間,煞車燈持續亮,惟未見有施打方向燈,系爭車輛續於路肩上前行。」,有110年7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先有行駛路肩之行為,再有由加速車道變換至路肩時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行為至明。
(四)次查,原告就於上揭時地行駛路肩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斯時系爭路段為開放使用路肩時段,故並無「非開放時段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開放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假日7時至13時,此有被告110年3月24日竹監企字第1090394612號函所附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據上系爭路段即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自非屬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至明;次查,經被告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後確認於上揭時間,系爭路段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見本院卷第79頁),再由上揭檢舉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1日8時15分13秒時,於系爭路段由加速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路肩,於向前行駛約30秒後即於同日8時15分43秒時,畫面始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路肩限速60公里」之標誌及綠色向下箭頭指示燈,足見系爭車輛顯係於未達開放路肩路段前,即已進入路肩行駛,是縱原告主張係於高公局所公布之開放時段使用路肩,然其所行駛之系爭路段究非屬開放行駛路肩路段,自仍屬「非開放時段或路段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五)再查,原告另主張係因系爭路段車流擁塞,致無法於保持安全車距下切入左側車道,始被迫右切行駛路肩云云。然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縱有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之公益目的存在,亦僅限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已如前述,此亦為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至明。系爭路段非屬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亦如前述,是縱斯時系爭路段暫有車流擁塞之情況,原告亦應於原行駛車道上依序停等、緩速前進,自不得濫用路肩行超車之便。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可見,斯時原告所行駛之加速車道上雖車流緩慢,惟距離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外側車道之前,尚有一段不小的距離,自無原告所稱有被迫駛入路肩之必要,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難足採。
(六)續查,由上揭檢舉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08:15:43-08:15:50期間,由加速車道進入路肩的整個變換車道之過程雖有施打煞車燈,惟均未施打方向燈,原告就此亦不予爭執,然主張斯時伊並無變換車道,自無施打方向燈之必要云云。惟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以白色實線區分該路肩行駛之範圍,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進入開放路肩車道,或自該開放路肩車道駛出進入銜接車道時,自應施打方向燈以示意其後方車輛注意前方車輛之行徑變換,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此可由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文內容,即「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自足得證。況原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其車輛前方有加速車道,左方為主線道之外側車道,右方為開放路肩車道,於原告尚未進入前開任一車道前,對於後方的車輛而言,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複數可能性,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後方車輛得以預見前方車輛行駛之方向、並進而預先有所因應,本件系爭車輛行駛之方向既存有二種以上之可能,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至明。為此,縱系爭車輛係沿加速車道直行駛入開放之路肩,亦屬變換車道,原告主張斯時並無變換車道、自無庸打方向燈云云,容屬有誤,礙難足採。
(七)末查,原告另又主張竹監裁字第50-ZBA351142號裁決所依據之事實與被告同日所為之竹監裁字第50-ZBA350400號裁決所依據之事實相同,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法治國原則,被告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另予裁罰,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竹監裁字第50-ZBA350400號裁決處分,業據被告以該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及舉證採證資料不足為由,於110年5月21日以竹監企字第110149218號函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原告上揭主張,顯無足採。
(八)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違規使用路肩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一、二,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