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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毓華

原告
許淑芬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8586-YW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6月9日13時11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停車,為民眾於當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查證後,於109年7月1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上開通知單於110年7月22日妥投,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機關查證後於110年4月12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整,並郵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於110年4月15日妥投,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遭舉發違規時間當時正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車道入口處欲行駛切入主道,以打左邊方向燈待候車通過後隨即前行,且當下停車待行之處為消防局入口車道,並非完全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當時之行為乃合理且普遍正常存在之情況,原處分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被告向竹北分局查證,該局函覆舉發無誤;此外,經被告簡式舉發影像,系爭車輛確實靜止停於竹北市光明五街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告違反前揭相關規定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49條、第16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2020/06/09 13:11:00-13:11:06)原告車輛靜止停於竹北市光明五街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並顯示左側方向燈,畫面中可見該路段左右兩側路面上劃有紅色標線,並無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從影片開始一直到檢舉車輛經過原告車輛中間約4秒鐘,期間原告均無移動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雖稱其當時要停等並準備進入車道行駛云云,然由原告主張亦可證,原告確實停等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而前述條文規定,紅線處禁止臨時停車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即符合,並無停車時間應若干方符合之要件限制,臨時停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僅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臨時停車之違規有較輕之裁罰特別規定,若得適用較輕之『臨時停車』特別規定時,即不再適用較重之關於違規停車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參照)。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停等乃為準備駛入車道之目的云云,然上開劃設紅線之處既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便有其道路管理及安全之必要性,故不論原告停等之目的為何在所非問,雖原告主張此乃道路駕駛之合理行為,然上開原告主張合理行為與法律規定並不符合,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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