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7號
- 原告
- 陳亦彰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訴訟代理人
-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E31S23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7分許,行駛於新竹市東區台68縣東向7公里處,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局員警認定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3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1S238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本件罰單所檢附之舉發相片中,有2張是影像極度不清楚,無從辨識車號,無法確認為系爭車輛,第3張照片雖以另一個角度、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然照片內完全沒有違規事實,亦即本件舉發相片全然無法呈現違規事實,甚至有經過變造的可能等語,綜上,原處分當應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5月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14706號函復略以,本件經檢視影像資料,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ALK-3575號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
⒉經檢視本案採證連續影像,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2/10/31,15:07:34-15:07:41,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即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影像時間15:07:36,系爭車輛開始顯示右邊方向燈,車身逐漸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該右邊方向燈顯示第5下後即停止顯示,然系爭車輛車身尚有1/3於內側車道上,整體變換車道行為尚未完成,直至影像時間15:07:41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至為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並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次按,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2年5月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14706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2/10/31,15:06:11-15:07:54,日間有雨,視距尚佳。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道路上,同車道前方為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5:06:17可見,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的同時施打左側方向燈,並於其全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後始停止施打,檢舉車輛亦隨之左切進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15:07:36時,系爭車輛開始施打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右切至外側車道行駛,惟於其施打第5次、猶有3分之1車身留在內側車道內時,即停止施打方向燈。15:07:47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畫面結束。」,此有112年7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1-102頁)。依本件檢舉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於快速公路上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於尚有3分之1車身在原車道內時,即停止施打方向燈,確無依上開規範完整顯示方向燈至其變換車道完成,足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所收到的舉發相片無法彰顯系爭車輛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確有於尚未完成車道切換之動作前即將方向燈熄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是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