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粵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期內容:
一、主文:陳粵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粵中與陳恩賜皆為新壢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7號7 樓)負責人袁阿井所僱用之曳引車(即砂石車)司機。緣袁阿井承租榮大砂石場(址設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柯子林16之2 號)以經營砂石業,並指派陳粵中負責駕駛車牌號碼510-HC號曳引車、陳恩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591-HC號曳引車,惟陳恩賜並無合法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民國97年8 月11日上午,陳粵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 0-HC 號曳引車因故送修,陳恩賜邀陳粵中與其同行,由陳恩賜駕駛車牌號碼591-HC號曳引車搭載陳粵中,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與中豐路口載運砂石後,沿台三線往苗栗縣三灣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三線南下83.25 公里彎道處時,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100 公里高速行駛,且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滿載砂石,致過彎時車輛不慎往右翻覆,駕駛陳恩賜翻出車外被該曳引車壓住,致其胸腹部及骨盆腔受有鈍力損傷,當場不治死亡。嗣陳粵中明知其並非上開車禍肇事駕駛,為使無駕駛執照之陳恩賜之家屬得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誆稱其為肇事駕駛,使不知情之陳恩賜配偶孫愛玲於97年8 月間,透過為車牌號碼591-HC號曳引車投保之鹽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檢具陳粵中為肇事駕駛之相關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乘客陳恩賜的保險理賠,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恩賜確係因陳粵中駕駛曳引車肇事導致死亡,而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150 萬元,並於97年9 月30日撥款至陳恩賜之子陳以勒郵局帳戶內。陳粵中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於偵查中,陳粵中供出前揭頂替情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