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瑋綸
- 選任辯護人
-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綸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瑋綸、許熾爵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77 號1 樓之5 即陳誠一所經營之「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昂絲公司),以要求陳誠一購買房子給被告許瑋綸為由,要求陳誠一簽立本票和支票,詎竟因遭陳誠一拒絕,先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熱茶潑向陳誠一,許熾爵再持預藏之不明刀械在手上把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陳誠一恫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命啦」等語,以上開方式致陳誠一心生畏懼,再由被告許瑋綸拿出商業本票,逼迫陳誠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因認被告許瑋綸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許瑋綸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證人莊仁宏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影本等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許瑋綸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陳誠一開立予伊之系爭支票,係因告訴人陳誠一要買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的房子給伊,系爭支票是頭期款,而告訴人陳誠一開立予伊之系爭本票,則是因為伊之前有幫碧昂絲公司調度資金而向朋友借貸400 萬元等語等語。
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細繹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於警詢時指稱:因伊前女友許瑋綸要求伊買房子,而伊因沒太多現金,所以未即時答應購屋,其女友許瑋綸心存恨意,於96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策畫夥同綽號「阿雀」之許熾爵及1 名不詳男子共3 人到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777 號1 樓之5 之碧昂絲公司辦公室向伊恐嚇取財,當天許熾爵及另1 名不詳男子分別亮刀械給伊看,並以兇惡口吻恐嚇稱:「幹你娘,雞八,你不要命啦,給我開支票及本票出來,不然要你的命」等語,又用伊公司員工倒的熱茶潑向伊臉上及上衣,當時伊公司員工莊仁宏亦在場,莊仁宏向該男子說不要這樣,竟遭該男子叫莊仁宏閉嘴並恐嚇若不閉嘴要將莊仁宏打死。許瑋綸、許熾爵2 人則站在旁邊看伊狼狽的樣子,許熾爵亮出所攜帶來之蝴蝶刀在手上把玩,許瑋綸3 人一起逼迫伊開支票及本票,如果不從就要讓伊死,伊因害怕許瑋綸等人會殺害伊,所以伊就依照指示先簽立公司支票共3 張,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戶名:「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票號:AY0000000 (面額130 萬)、AY0000000 (面額130 萬)、AY0000000 (面額140 萬),隨後許瑋綸又從皮包內拿出商業本票1 本,逼迫伊簽立3 張,面額共400 萬,稱如果支票有兌現再將本票還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41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0頁);其於偵訊時則證稱:96年6 月1 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77 號1 樓之5 之碧昂絲公司,許熾爵恫嚇伊「幹你娘」、「雞巴」、「你不要命啦,給我開支票及本票出來,不然要你的命」等語,逼迫伊簽發支票3 張及本票3 張,當時有目擊證人莊仁宏。伊與許瑋綸原本是合夥關係,後來變成男女朋友關係。許瑋綸有要求伊送房屋,但是伊沒有給許瑋綸,因為伊叫許瑋綸事業做成功再說。96年6 月1 日中午,伊在碧昂絲公司辦公室因為許熾爵拿出蝴蝶刀恐嚇才簽本票。許熾爵與另一朋友用杯子同時砸熱水過來伊身上,伊有閃過杯子,但是熱水潑到伊身上。許熾爵與其朋友就用臺語罵伊三字經。當場有許熾爵與不詳姓名之人,還有莊仁宏、許瑋綸,潑水時許瑋綸已經走出辦公室。案發前一天伊有與許瑋綸、許熾爵等人見面,當天伊生病在家休息。許瑋綸、許熾爵、莊仁宏有來,伊看到許瑋綸等人回來很高興,許瑋綸說明天就回來上班,伊就請許瑋綸、許熾爵、莊仁宏到楊梅吃飯,但是隔天竟然是回來恐嚇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94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99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曾經是碧昂絲公司的總經理,任職期間94年到97年左右,伊則是碧昂絲公司的董事長,伊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大約94年的時候交往2 到3 年左右,大約在案發前2 個月左右分手。本件案發時間為96年6 月1 日中午12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77 號1 樓之5 碧昂絲公司內被告帶了兩個年約40多歲的成年男子,一個是我認識的人,名字是許熾爵,另一個伊不認識,有談起買房子的事情,被告請了房屋公司的人來伊公司,該房屋公司的人要伊先付幾百萬元的訂金,詳細金額伊現在不記得了,伊跟那個人說買房屋沒有人先付這麼多訂金,大約3 、5 萬元訂金即可,伊不贊同,伊認為那是欺騙的,後來那個房屋仲介的人就走了,伊走進伊的辦公室,當時辦公室有莊仁宏、許熾爵及不知名的男子在裡面,而被告是跟在伊後面進來的,進了辦公室之後,不知名的男子就開始對伊大小聲,談的內容是延續剛才談的房屋事情,參與討論的人有莊仁宏、被告、許熾爵及不知名的男子,莊仁宏還有說這是伊跟被告之間的事情,要許熾爵及不知名男子不要管這個事情,後來許熾爵跟該不知名男子叫莊仁宏先生不要講話,要他閉上嘴,後來被告又離開辦公室,就在隔壁的辦公室,門是打開的,被告還是可以聽到伊辦公室的交談內容,被告離開辦公室的同時,不知名男子就用熱茶潑伊的臉,伊嚇一跳,伊非常驚恐,該男子並用三字經罵伊,當時伊不知所措,許熾爵在另外一邊拿著蝴蝶刀把玩,使伊更恐懼,許熾爵叫伊開支票,那時候被告走進來了,許熾爵又跟被告說拿本票給伊簽一簽,被告就從皮包裡面拿出本票1 本給伊簽,叫伊支票與本票都簽名蓋章,寫上日期,共有3 張支票3 張本票,本票及支票各400 萬元,伊在本票上有註明本票與支票是相關連的。在伊辦公室內不知名男子用熱茶潑伊臉,許熾爵拿蝴蝶刀把玩的過程中,該不知名男子有向伊恫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命啦」等語使伊感到恐懼。伊簽發上開支票3 張本票3 張是遭到脅迫、恐懼下簽發的,現場除了被告等人以外,就只有伊跟莊仁宏。之前被告在伊公司工作非常辛苦,伊有跟被告講如果公司賺錢會買房屋送給被告,後來被告於96年4 月初離開公司,不告而別,在96年5 月31日被告突然與許熾爵及莊仁宏先生來伊家討論買賣房屋的事情,被告拿了3 張打好字的紙叫伊簽字,1 張是買房屋的切結書,另外1 張是關於被告的事情不得對被告家人有任何影響的切結書,還有另外1 張伊不記得內容,買房屋的切結書簽好後伊撕破了,因為內容跟當初講的不一樣。96年6 月1 日莊仁宏為何會到伊公司,伊不知道,當時伊正要去銀行辦事情,在公司外面遇到莊仁宏,伊就請莊仁宏載伊去銀行辦事。伊跟莊仁宏在96年6 月1 日沒有事先約定到公司碰面,伊還開玩笑問莊仁宏說今天來幹嘛。當時在辦公室內,伊桌子正面是沙發椅,兩張單人座、有一張雙人座,前面有茶几,茶几與雙人座的長度一樣長,莊仁宏坐在伊面對他們的右手邊單人座的位置,許熾爵坐在雙人座靠近莊仁宏這邊,不知名男子坐在許熾爵旁邊,被告坐在伊左手邊的單人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64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於警詢時係稱其遭不明男子潑茶時,被告在旁觀看其狼狽模樣等語,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遭不明男子潑茶時,被告並無在場等語;其於警詢時係稱該不明男子與許熾爵分別亮出刀械在對其恐嚇等語,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係許熾爵亮出蝴蝶刀等語。倘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確有如其所稱遭他人恐嚇之事,一般之人對此驚駭之過程,當刻骨銘心才是,然證人即告訴人竟對其遭被告等人恐嚇經過之證述有前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二、再觀諸證人莊仁宏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6 月1 日中午1 點多,伊到碧昂絲公司陳誠一辦公室時就看到許瑋綸、綽號「阿雀」之許熾爵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3 人與陳誠一在談論買房子的事,雙方談不攏,被告帶來的許熾爵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心生不滿,要陳誠一開立支票,並用公司員工倒的熱茶潑向陳誠一,伊當時見狀打圓場說為何要開支票,被告即叫伊閉嘴,不要惹事,另一名不知姓名男子恐嚇伊要伊閉嘴,不然就是找死,伊當時很害怕就不敢再說話,被告及許熾爵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3 人恐嚇陳誠一開立3 張支票,之後又要陳誠一開立3 張本票後才離去。許瑋綸、許熾爵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3 人一直以言詞恐嚇陳先生,並恐嚇陳誠一說如果不簽支票會很難看,另一名不詳男子打電話叫人,以此恐嚇陳先生,伊當時看陳誠一很害怕,許熾爵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命令陳誠一要開本人的即期票,但陳誠一稱因本人無支票,所以改開公司票,並開3 張,到期日為96年7 月5 、6 、7 日。支票開完後,被告不知從何處拿出1 本本票命令陳誠一簽3 張本票,陳誠一因為害怕只好照辦。伊沒有注意許瑋綸、許熾爵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3 人有無以任何兇器恐嚇陳誠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41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案發地點是告訴人陳誠一的碧昂絲公司,當時伊是因為要跟告訴人洽談生意,才到現場,伊抵達時在門口遇到告訴人陳誠一,與陳誠一一同走進辦公室。伊發現當時辦公室已經有被告2 人加一名伊不認識的成年男子,許瑋綸跟陳誠一就開始談起彼此的債務糾紛,許瑋綸要陳誠一簽本票,並要陳誠一簽支票,告訴人不願意,雙方愈講愈僵,伊不認識的那名男子,就突然用熱茶潑告訴人。伊人雖然在現場,但沒有看到誰拿出蝴蝶刀。潑了熱茶之後,伊不認識的那名男子,突然爆粗口,說「幹你娘、雞巴、你不要命啦」,伊在現場,所以知道是誰講的,但是我沒聽見有人講「給我開支票、本票出來,不然要你的命」,伊跟告訴人都嚇一跳,告訴人雖然還有後續爭執,但是沒多久就開始簽本票跟支票,然後就一直等到告訴人陳誠一簽完本票、支票後,3 人才拿著票據離開。陳誠一原本就在公司,只是走出來,剛好遇到伊,所以一起走進去,之前陳誠一在辦公室發生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94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99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偵查卷宗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時伊進入陳誠一辦公室,看見被告、許熾爵及一不知名男子,與陳誠一在討論買房子的事,此買房子的事情,是前一天被告與告訴人有談到要買房子的事情,前一天晚上有決定要買一間400 萬元的房子,當天也就是96年6 月1 日沒有買成,告訴人就開支票。買房子的事是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的事情,案發前一天伊進去時,陳誠一在樓上,被告跟伊講與告訴人沒有談成什麼事情,伊記得伊進去時,被告說東西被陳誠一撕掉,伊建議其等買房子,買400 萬元的房子,但是雙方沒有達成什麼協議,就只有說隔天要買房子,這是伊建議告訴人買400 萬元的房子給被告,然後就去吃飯,後來因為伊建議買400 萬元的房子,告訴人原則上同意這件事情,但是沒有買成,所以才開400 萬元的支票與本票。陳誠一在簽400 萬元的支票跟本票之前,有遭不詳男子潑熱茶並說「幹你娘,雞巴,你不要命啦」等語,當時被告在另外一個房間,潑熱茶之後被告才走進來,被告要陳誠一開自己的支票,陳誠一沒有自己的支票,所以開公司的支票,另外被告就去隔壁被告自己的辦公室拿了3 張本票請告訴人簽名。伊當場沒有看到有人亮刀子,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許熾爵有亮刀子,也沒有看到許熾爵在把玩類似蝴蝶刀的東西。案發現場,陳誠一是坐在其辦公桌的位置,辦公桌與沙發之間是壹個茶几,陳誠一右手邊單人座位是伊坐的,正前方是3 個人的座位,不知名男子坐在3 人座的位置,許熾爵原本坐在陳誠一左邊的單人座,但是走來走去,有時候坐到三人座的位置不知名男子的右手邊,被告則是坐在陳誠一左邊的單人座。因為96年6 月1 日前一天晚上伊有建議被告與告訴人買房的事情,所以隔天伊又過去。在96年5 月31日晚上就已經約定好隔天還要談房子的事情,也有講好請伊隔天再過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64 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40頁)。則綜依證人莊仁宏、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之證述,可知,證人莊仁宏於本案件案發當時均在場觀聞,且其於現場所坐位置亦非與許熾爵相距甚遠,倘許熾爵有如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證述於現場把玩蝴蝶刀乙情,證人莊仁宏豈有毫無印象之理,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證稱許熾爵有於案發現場把玩蝴蝶刀乙節,並非無疑。又證人莊仁宏乃明確證述其於案發當時至碧昂絲公司係前一日即與被告及告訴人相約隔日再行洽談買房屋之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卻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碰巧遇見證人莊仁宏等語;另證人莊仁宏係證稱案發之時被告自其辦公室拿出本票予告訴人簽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卻證稱被告是自其皮包內拿出本票並要求其簽立等語,則苟證人莊仁宏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二人均親自參與本件事情發生之經過,其等之證述當不至如此出入、齟齬才是,益徵證人莊仁宏、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2 至3 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曾有為被告購買房屋之協議,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證述明確如上,而證人莊仁宏亦證稱,案發當時,本即在處理前一日被告與告訴人間購買房屋之協議,於發生本件潑水、言語衝突前,已在討論購屋之事等語。另觀諸卷附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內容係記載:「本人:陳誠一在93年,建議許瑋綸開立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公司營運正常,允諾給予許瑋綸小姐一間房子做為獎勵,如本人陳誠一在95年7 月若尚未實現允諾,同意將一間房子為新臺幣1,400 萬元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卷第25頁),而前開承諾書,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證稱其係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96年5 月31日所簽立(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6 4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立,係被告承諾為其購買1,400 萬元房屋之頭期款等語,即非不可採納,而本件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究係告訴人陳誠一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感情、工作伙伴關係或購屋協議而簽立,抑或肇因許熾爵等人對告訴人陳誠一為該潑水、言語衝突行為,因而導致告訴人陳誠一喪失自由意志而簽立,即屬可疑。況衡以告訴人陳誠一遭許熾爵等人潑水屬偶發事件,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證人莊仁宏均證稱,告訴人陳誠一遭人潑水之時,被告並未在場,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陳誠一遭人潑水而與許熾爵等人有意思聯絡乙節,即有疑問。是縱許熾爵等人確有如證人莊仁宏、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所證稱對告訴人陳誠一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潑水及言語衝突等行為,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四、至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許熾爵申登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陳誠一所簽立之切結書、許熾爵所簽立之切結書,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 │ │ │ ├──┼──────┼─────┼───────┼──────┤ │ 1 │96年7月5日 │AY0000000 │ 130萬元 │96年7月5日 │ ├──┼──────┼─────┼───────┼──────┤ │ 2 │96年7月6日 │AY0000000 │ 130萬元 │96年7月6日 │ ├──┼──────┼─────┼───────┼──────┤ │ 3 │96年7月7日 │AY0000000 │ 140萬元 │96年7月9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1 │96年6月1日 │130萬元 │96年7月5日│96年7月5日│ ├──┼──────┼───────┼─────┼─────┤ │ 2 │96年6月1日 │130萬元 │96年7月6日│96年7月6日│ ├──┼──────┼───────┼─────┼─────┤ │ 3 │96年6月1日 │140萬元 │96年7月7日│96年7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