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國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至3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 段189 號1 樓「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之「摩斯漢堡竹北陽光店」,向店長林豈米佯稱係店舖評鑑人員,來督導公司業務,致林豈米誤信為真,不疑有他,張國義復佯稱教導林豈米盤點款項,林豈米隨即自金庫取出營業所得之現金19萬1,129 元盤點後,裝入保全用專用塑膠袋並置於控制臺上,張國義趁林豈米忙於清點零錢,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控制臺上保全專用塑膠袋(內含有19萬1,129 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檔案夾(未扣案)內,嗣張國義趁林豈米疏於注意之際,至店內後方房間竊取監視器電腦主機1 臺,得手後,自該店後門逃逸。
二、案經安心食品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義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國義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佩萸之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豈米、莊志強、林宜儒、吳文賢、謝憲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安心食品公司竹北陽光分公司營業日報表1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被告竊取現金19萬1,129 元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之竊盜犯行,行竊時間緊接,所竊取之物品係同一被害人所有,侵害法益同一,顯係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佯稱係上級督導人員藉詞支開店員下手行竊之犯行,雖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行竊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係現金191,129 元及電腦主機1 台,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