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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8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28號、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2 月、4 月(減為2 月)、4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5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7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104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又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3,352 元、物品價值分別為2 萬5,000 元及8,000 元之筆記型電腦、監視錄影器主機各1 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森田藥粧股份有限公司7 萬6,352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調解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水管工程工作,日薪約2,200 元至2,500 元不等,已婚,家中尚有2 名分別就讀國小1 年級與高中1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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