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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梁錦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梁錦與告訴人陳貞每係夫妻,2 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8 時許,在其等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 鄰○○○街56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鄭梁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竹棍毆打告訴人陳貞每,致告訴人陳貞每受有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兩小腿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梁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貞每告訴被告鄭梁錦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梁錦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貞每於本院調解時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鄭梁錦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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