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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6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達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達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為南山公司招攬保險(含保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自97年起,分別將要保人江怡賢、江偲賢、葉松興所繳交之保險費,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保費侵占入己(保單號碼、要保人、繳費年度、保險費、支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接續自96年6 月起,向要保人游長興佯稱應繳納高於實際金額之保費,使游長興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其所告知之保費金額,詐得游長興所溢繳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費(保單號碼、要保人、繳費年度、原應繳納之保險費、被告佯稱應繳納之保費、被告詐得之保費、支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南山公司於99年5 月份起,接獲附表一、二所示保戶之申訴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山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達所犯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婷律師所證侵占保費、溢收保費情形(詳100 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胡巧玲所證要保人繳交保費之支票由被告提領情形(詳99年度他字第53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要保人江怡賢、江偲賢、葉松興於申訴書、聲明書、申訴函中所證繳交保費被挪用之情形(詳他字卷第8 至13頁),證人即要保人游長興於陳情書所證被騙溢繳保費之情形(詳他字卷第14至15頁),大致均相符,且有南山公司業務代表合約書1 份、支票2 張、現金支出傳票5 張、南山公司請業務同仁代收續期保費函2 份、被告領用續期送金單及收據之簽收單12份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6 至7 頁、第16至24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卷第24至37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書證所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將要保人江怡賢、江偲賢、葉松興所繳交之保險費,接續易持有為所有時,為南山公司之業務代表,職司保險之招攬及保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將上開人等繳交予南山公司之保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向要保人游長興佯稱應繳較高金額而取得溢繳保費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要保人江怡賢、葉松興所繳保費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對要保人游長興以詐術多次取得溢繳保費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詳本院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起訴書之記載,及第14頁公訴檢察官之說明),尚有誤解。被告就要保人江怡賢、江偲賢、葉松興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對要保人游長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南山公司之業務代表,本應恪遵職守,作好公司與保戶間橋樑之角色,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戶繳交之保費,及以詐術騙使保戶溢繳保費而據為己有,迫使南山公司需就其所侵占、詐欺取得之金額,對保戶負起賠償責任,而造成公司本身之損害,侵占之保費金額共389,750 元,詐得之保費金額共104,562 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素行亦佳,且南山公司業由誠實保險理賠及相關業務主管負擔之途徑而獲償,但因非被告本身與公司和解或償還,南山公司並未對被告採取宥恕態度,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年度│保險費(新台幣)│支付方式    │
├──┼─────┼────┼────┼────────┼──────┤
│1   │Z000000000│江怡賢  │98年    │60,000元        │支票(票號:│
│    │          │        │        │                │FS0000000) │
├──┼─────┼────┼────┼────────┼──────┤
│2   │Z000000000│江怡賢  │98年    │60,000元        │現金        │
├──┼─────┼────┼────┼────────┼──────┤
│3   │Z000000000│江怡賢  │97年    │118,800元       │支票(票號:│
│    │          │        │        │                │AA0000000) │
├──┼─────┼────┼────┼────────┼──────┤
│4   │Z000000000│江偲賢  │98年    │60,000元        │支票(票號:│
│    │          │        │        │                │AB0000000) │
├──┼─────┼────┼────┼────────┼──────┤
│5   │Z000000000│葉松興  │97年    │36,950元        │現金        │
├──┼─────┼────┼────┼────────┼──────┤
│6   │同上      │同上    │98年    │36,000元        │現金        │
├──┼─────┼────┼────┼────────┼──────┤
│7   │同上      │同上    │99年    │18,000元        │現金        │
├──┴─────┴────┴────┴────────┴──────┤
│合計詐得之保費金額:389,7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年度│原應繳納│被告佯稱應│被告詐得之│支付方式    │
│    │          │        │        │之保險費│繳納之保費│保費      │            │
│    │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            │
├──┼─────┼────┼────┼────┼─────┼─────┼──────┤
│1   │Z000000000│游長興  │96年6月 │16,580元│26,580元  │10,000元  │支票(票號:│
│    │          │        │        │        │          │          │AJ0000000 )│
│    │          │        │        │        │          │          │            │
├──┼─────┼────┼────┼────┼─────┼─────┼──────┤
│2   │Z000000000│游長興  │96年12月│20,641元│30,641元  │10,000元  │支票(票號:│
│    │、C0000000│        │        │        │          │          │AJ0000000 ,│
│    │13、C88504│        │        │        │          │          │金額28,677元│
│    │6564      │        │        │        │          │          │)、現金(  │
│    │          │        │        │        │          │          │1,964元)   │
├──┼─────┼────┼────┼────┼─────┼─────┼──────┤
│3   │Z000000000│游長興  │97年12月│44,562元│54,562元  │10,000元  │現金        │
│    │、C0000000│        │        │        │          │          │            │
│    │13、C88504│        │        │        │          │          │            │
│    │6564、N885│        │        │        │          │          │            │
│    │563678    │        │        │        │          │          │            │
├──┼─────┼────┼────┼────┼─────┼─────┼──────┤
│4   │Z000000000│游長興  │98年6月 │16,430元│26,430元  │10,000元  │現金        │
├──┼─────┼────┼────┼────┼─────┼─────┼──────┤
│5   │Z000000000│游長興  │98年12月│42,796元│107,358元 │64,562元  │現金        │
│    │、C0000000│        │        │        │          │          │            │
│    │13、C88504│        │        │        │          │          │            │
│    │6564、N885│        │        │        │          │          │            │
│    │563678    │        │        │        │          │          │            │
├──┴─────┴────┴────┴────┴─────┴─────┴──────┤
│合計詐得之保費金額:104,56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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