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進忠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6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7 月5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9 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2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 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12月8 日確定。
(二)詎呂進忠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附近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0 年1 月29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新溪接交叉路口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1.00公克、1.03公克、1.02公克及1.01公克,毛重共計4.0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