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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俊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8號)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俊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俊魁因缺少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 月11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武漢營區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高振益所有車號H7-142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並將H7-1425號車牌丟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2號前,徒手竊取古世年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DB-1010號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其所竊得之高振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7年5 月13日凌晨0 時35分許,因彭俊魁駕駛上開贓車(車身是高振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古世年所有之車牌DB-1010號,且上開車輛及車牌皆經告訴人等領回),途經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竹2-1 線綠野高幹B0214 號電線桿處撞上電線桿受傷後,經警到場處理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振益、古世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6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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