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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成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成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成偉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9 月12日確定,於95年4 月21日入監,於95年8 月14日執畢出監。

(二)詎吳成偉不知警惕,自100 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曾美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52號「東成燒臘店」,負責包便當及送便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成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4日11時許,受曾美華指派外送便當,曾美華並交付用予找零之新臺幣1,100 元、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曾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USY-046 號輕型機車予吳成偉外送便當使用,於100 年4 月24日中午某時許,吳成偉送完客戶訂購之便當並代收便當款3,100 元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輕型機車、行動電話、找零金及便當款予以侵占入己(上述門號於同日旋由周美華申請停話而未遭盜打),並自該日起,即去向不明,嗣於100 年8 月16日9 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台13線、苗14線路口處查獲。

(三)案經曾美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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