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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3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通 譯 邱立杰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美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美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與前揭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97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美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起獲地點尋獲失竊之車輛,並採集車內之礦泉水瓶、手套、煙蒂、衛生紙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張美煙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手法│被害人及失竊物品│ 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一  │99年3月25 │張美煙基於意圖│范春標所管領車牌│於99年4月14日下午6│張美煙犯竊盜罪,│
│    │日上午9時 │為自己不法所有│號碼8E-5308號自 │時30分許,經警在桃│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分許    │之竊盜犯意,在│用小貨車(所有人│園縣平鎮市○○路1 │柒月。          │
│    │          │桃園縣楊梅市文│為范志光)      │段342巷口旁尋獲左 │                │
│    │          │化街575號前空 │                │欄所示之車輛,並在│                │
│    │          │地,見右欄所示│                │車內副駕駛座上保特│                │
│    │          │之貨車車門未上│                │瓶裝水瓶口處,採取│                │
│    │          │鎖或車窗未關,│                │唾液檢體經送請鑑驗│                │
│    │          │遂徒手開啟右欄│                │結果,DNA-STR型別 │                │
│    │          │所示之車輛車門│                │與張美煙建檔之DNA-│                │
│    │          │後,並以車上遺│                │STR型別符合,始查 │                │
│    │          │留之鑰匙發動電│                │知上情。          │                │
│    │          │門,竊取之,得│                │                  │                │
│    │          │手後駛離現場,│                │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二  │99年6月26 │張美煙基於意圖│鄧榮森所有車牌號│於99年7月15日上午8│張美煙犯竊盜罪,│
│    │日上午5時 │為自己不法所有│碼7G-0833號自用 │時許,經警在桃園縣│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之竊盜犯意,在│小貨車          │楊梅市○○路尋獲左│柒月。          │
│    │          │桃園縣平鎮市義│                │欄所示之車輛,並在│                │
│    │          │興街55號,見右│                │車內遺留之手套1只 │                │
│    │          │欄所示之貨車車│                │上,採取檢體經送請│                │
│    │          │門未上鎖或車窗│                │鑑驗結果,DNA-STR │                │
│    │          │未關,遂徒手開│                │型別與張美煙建檔之│                │
│    │          │啟右欄所示之車│                │DNA-STR型別符合, │                │
│    │          │輛車門後,並以│                │始查知上情。      │                │
│    │          │車上遺留之鑰匙│                │                  │                │
│    │          │發動電門,竊取│                │                  │                │
│    │          │之,得手後駛離│                │                  │                │
│    │          │現場,供己代步│                │                  │                │
│    │          │之用。        │                │                  │                │
├──┼─────┼───────┼────────┼─────────┼────────┤
│三  │99年7月26 │張美煙基於意圖│鄭瑞勳所有車牌  │於99年8月31日上午 │張美煙犯竊盜罪,│
│    │日上午8時 │為自己不法所有│號碼EA-2522號自 │10時30分許,經警在│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之竊盜犯意,在│用小客車        │桃園縣龍潭鄉○○路│柒月。          │
│    │          │桃園縣楊梅市上│                │239巷311號前尋獲左│                │
│    │          │湖里8鄰下四湖 │                │欄所示之車輛,並在│                │
│    │          │12號旁,見右欄│                │車內遺留之煙蒂1根 │                │
│    │          │所示之自小客車│                │與沾有血跡之衛生紙│                │
│    │          │車門未上鎖或車│                │1團上,採取檢體經 │                │
│    │          │窗未關,遂徒手│                │送請鑑驗結果,DNA-│                │
│    │          │開啟右欄所示之│                │STR型別與張美煙建 │                │
│    │          │車輛車門後,並│                │檔之DNA- STR型別符│                │
│    │          │以車上遺留之鑰│                │合,始查知上情。  │                │
│    │          │匙發動電門,竊│                │                  │                │
│    │          │取之,得手後駛│                │                  │                │
│    │          │離現場,供己代│                │                  │                │
│    │          │步之用。      │                │                  │                │
├──┼─────┼───────┼────────┼─────────┼────────┤
│四  │99年8月31 │張美煙基於意圖│林健隆所管領車牌│於99年9月1日上午9 │張美煙犯竊盜罪,│
│    │日下午5時 │為自己不法所有│號碼LG-1811號自 │時30分許,經警在桃│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之竊盜犯意,在│用小客車(所有人│園縣中壢市○○○路│柒月。          │
│    │          │桃園縣楊梅市秀│為張玉佳)      │1段127號前旁尋獲左│                │
│    │          │才路851號旁產 │                │欄所示之車輛,並在│                │
│    │          │業道路,見右欄│                │車內遺留之沾有血跡│                │
│    │          │所示之自小客車│                │之衛生紙1團上採取 │                │
│    │          │車門未上鎖或車│                │檢體經送經請鑑驗結│                │
│    │          │窗未關,遂徒手│                │果,DNA-STR型與張 │                │
│    │          │開啟右欄所示之│                │美煙建檔之DNA-上  │                │
│    │          │車輛車門後,並│                │STR 型別符合,始查│                │
│    │          │以車上遺留之鑰│                │知上情。          │                │
│    │          │匙發動電門,竊│                │                  │                │
│    │          │取之,得手後駛│                │                  │                │
│    │          │離現場,供己代│                │                  │                │
│    │          │步之用。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8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