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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星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8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⑴、5 月⑵。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⑶,嗣提起上訴,於93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就上開⑴⑵⑶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9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范星財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4 日晚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 鄰1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9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因范星財在新竹縣關西鎮南雄里某處涉竊盜案而當場查獲,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後,由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89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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