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星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8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⑴、5 月⑵。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89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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