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昌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3號、第442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昌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戴昌武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供應、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0月4 日20時07分48秒後10、20分鐘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66 巷6 號附近巷口,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5 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正華以供其施用。嗣因警方對黃正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5 日16時46分07秒後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66 巷6 號附近某麵攤,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 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正華以供其施用。嗣因警方對黃正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昌武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昌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黃正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99年10月4 日及99年10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昌武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昌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戴昌武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