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乾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乾名前曾⑴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又於94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乾名前①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1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3年11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詎廖乾名不知警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2 月6 日或7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仁和路133 號住處後方停車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2 月8 日晚上7 時25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其住處後方逮捕,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