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曾兆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對曾兆平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保護管束人曾兆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99年4 月6 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200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389 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期間自100 年9 月14日起即未按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經3 次告誡等仍不踐履,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送達回證等足憑,因該員未在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役而於100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100 年5 月5 日經駁回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100 年6 月2 日發回觀護人繼續執行其義務勞務,惟該員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聯繫及1 次合法告誡仍未改善。綜上所述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曾兆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號判處罰金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9年4 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4 月6 日至101 年4 月5 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保護管束人緩刑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通知,曾於99年6 月1 日報到,經檢察官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並當庭收受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乙件,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上具結,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保字第200 號付保護管束案件99年6 月1 日報到筆錄及99年6 月1 日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然,受保護管束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卻有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發函告誡後,受保護管人仍多次未遵期報到等情(未依規定報到之日期為:99年6 月15日、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15日、100 年1 月19日、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23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0月12日),此有99年7 月30日竹檢家護壬099執護255 字第22451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99年11月1 日竹檢家護壬099 執護255 字第32537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1 月7 日竹檢家護壬099 執護255 字第433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1 月7 日竹檢家護壬099 執護255 字第434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1 月28日竹檢家護099 執護255 字第2843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3月3 日竹檢家護壬099 執護255 字第559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4 月18日竹檢家護壬099 執護255 字第10753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7 月15日竹檢家護壬099執護255 字第21425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100 年9 月15日竹檢家護壬099 執護255 字第28710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9 月15日竹檢家護壬099 執護255 字第28711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10月21日竹檢家護壬099 執護255 第31547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保護管束人確未遵循聲請人之定期報到命令,且情節重大。
(三)又:1.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389 號通知書命受保護管束人自99年4 月28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8 月20日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後已瞭解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事項,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執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具結,此有上開通知書、99年8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在卷,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乙節。然查: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9 月1 日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戶籍謄本等資料,經告誡後,於99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5日,仍因無故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而經告誡,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1月26日竹檢家護戊099 執護178 字第35347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原名臺灣新竹監獄,下同)協助執行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義務勞務40小時乙案並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配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後,受保護管束人因於99年12月7 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未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再經告誡,至100 年2月18日止經執行機關多次聯繫均無回應,而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30分始完成7 小時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對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然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99年9 月24日竹檢家護戊099 執178 字第2823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99年11月1 日竹檢家護戊099 執護178 字第32543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99年11月26日竹檢家護戊099 執護178 字第35347 號函、99年11月26日竹檢家護戊099 執護178 字第35348 號函暨送達證書、99年12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100 年1 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100 年1 月7 日竹檢家護戊099 執護178 字第00592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2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100 年3 月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2.又前開聲請撤銷緩刑案經本院駁回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100 年6 月2 日發回觀護人繼續執行其義務勞務,檢察官遂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執護勞字第23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社區處遇命令命受保護管束人於100 年7 月2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日仍無故未報到而經告誡,至100 年8 月1 日受保護管束人自行報到後,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後瞭解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事項,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執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具結,且於100 年8 月10日經通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到,且填具具結書表示將積極履行勞務等語,然此後迄100 年12月間,受保護管束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聯繫及1 次合法告誡等情,有上開執行社區處遇命令暨送達證書、100 年8 月3 日竹檢家護壬100 執護勞236 字第23559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8 月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00 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100 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通知書、100 年9 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及工作日誌相片、100 年9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00 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100 年10月21日竹檢家護壬100 執護勞236 字第31321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未遵循檢察署之命令向指定機關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多次合法通知又經多次告誡,仍未遵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緩刑期間僅履行7 小時義務勞務,並未服從檢察官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命令,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