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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後段),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於民國98年7 月19日凌晨4 時35分許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5.4mg/dL,...」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68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578 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19日凌晨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畢酒類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785-B
    RG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竹光路路口時,不慎擦撞由韓正東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4120-HM號自用小貨車後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
    後,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5.4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韓正東於警詢之證述;
(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照片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麗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榆婷
附錄: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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