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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孤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孤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孤雲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R6-286 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返家途中,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交岔路口處,遭馮天泉駕駛車牌號碼6P-082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李孤雲因而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沿武陵路追趕系爭小客車,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窗旁,以手勢及口語要求馮天泉下車,馮天泉認發生行車糾紛,遂於武陵路橋下迴轉道附近之外側車道停車並下車查看,李孤雲則於該迴轉道處停車,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停車處衝向馮天泉,旋於系爭小客車車門旁,以徒手揮拳毆打馮天泉之右眼,馮天泉不堪重擊往後倒靠於系爭小客車車門處,李孤雲即持續對馮天泉之頭、胸、腳等部位拳打腳踢,馮天泉為求自保,遂往前抱住李孤雲之身體,掙扎中兩人摔倒於地,李孤雲因而受有左膝、左肘擦、挫傷之傷勢(李孤雲亦對馮天泉提出傷害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倒地後李孤雲仍續以拳頭毆打馮天泉,造成馮天泉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右眼眶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馮天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天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孤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孤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傷害罪,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馮天泉於新竹市○○路及東大陸口無理由對伊按鳴喇叭為挑釁後,再跟蹤伊至武陵路橋下迴轉道附近,伊並未向告訴人比中指或要求告訴人下車。於上開地點停車後,伊上前詢問告訴人為何跟蹤伊,告訴人竟先以腳攻擊,致伊單膝跪地,伊因擔心再受攻擊,才衝上前抱住告訴人,雙方扭抱一段時間後,告訴人將伊摔倒在地,造成伊左手手肘擦傷與挫傷,當時告訴人壓在伊身上,伊為避免遭告訴人起身後再繼續攻擊,遂緊抱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掙脫起身之動作與力道逐漸變小後,伊即放開告訴人,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行動手,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右眼眶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行經武陵路到東大路口時,對被告按喇叭,被告往右邊靠後,我的車就超越他的車,之後被告從後方、左邊騎過來我駕駛座旁邊,一直往右偏幾乎到車子前方,一直用手比中指,比前方並且說『下車』,我以為有發生行車糾紛,所以就往路邊靠,我車停在外側車道,我看到被告停車在我左前方5 、6 米武陵路橋下迴轉道處。我下車後沒有往被告方向走,是被告從我左前方很快衝過來我車門旁邊,第一拳就打我右眼,好像快把我眼睛打爆掉,血是用噴的,之後我看不到,往後倒靠著車子,被告還是站著對我拳打腳踢,打我頭、胸、腳,我想說這樣不是辦法,我就從正面抱住被告的身體,被告還是用手肘、拳頭一直亂打,2 人就抱著摔到地上,摔倒後,我們是抱著的姿勢,被告還是一直打,後來被告突然停手,我就也放開他。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用腳踢、用手打被告,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可能是2 人在地上有翻滾才受傷。」(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李孤雲從我的車後到旁邊到我車前,一直對我比中指,並攔我下來,我以為有發生碰撞,所以我就停下來。下車後,李孤雲從4 、5米外衝到我車旁邊,他先打我眼睛,後來眼睛就流血了,之後就看不到了,然後我就抱著他,他就用手肘一直撞我的胸口,我想說他不要一直在打了,所以抱住他,之後他就停下來。我們沒有扭打,被告受傷可能是抱在一起的時候,跌到地上滾時受傷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月14日11時下班由武陵路行經東大路口,…對方騎重機車JR6-286 ,…我按一聲喇叭對方嚇一跳,然後他就靠邊騎,我就繼續直行,不久對方又從後方追上,對我不斷比中指並口出惡言,並騎到前面把我擋下,喝令我下車,我以為和他發生擦撞,於是就下車查看,然後對方再把車子停到我車子前方10公尺處,然後就往我的方向衝過來,隨後就開始攻擊我,攻擊完後對方欲離去,我喝止他不要走,並說我以記下車號,對方才沒有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被告毆打傷害其身體之始末、細節之證述、指訴,互核均屬前後一致、相符,而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恩怨,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再告訴人於同日、翌日分別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右眼眶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6 月3 日醫桃新民字第100000026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99年10月14日急診就醫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6 月13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0000513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12頁,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25至33頁),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余宗翰之99年12月4 日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路與武陵路等相關路口地圖1 紙、現場拍攝照片1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6 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3027號函暨所附之派出所警員黃文成100 年6 月2日訪查報告、新竹市○○路與武陵路等相關路口地圖各1紙、現場拍攝相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卷第45頁、第46至52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案告訴人所指訴: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無理由對伊挑釁,伊並未向告訴人比中指或要求告訴人下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告訴人於武陵路、東大路口鳴按喇叭後,伊係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超越系爭小客車,至武陵路橋下迴轉道附近兩車均停駛時,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停車位置係於系爭小客車前方,伊係主動往告訴人所在位置接近等情,則依此客觀情勢觀察,倘若被告並未以手勢及口語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何以於將近凌晨時分莫名於武陵路橋下迴轉道附近停車並為下車查看之舉動?又倘若被告並未以手勢及口語要求告訴人下車,則於告訴人停車時,被告所在位置既係於告訴人前方,又未受任何拘束,本可選擇離開現場,何以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往前接近告訴人所在位置?依前揭情事判斷,應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有騎乘機車沿武陵路追趕系爭小客車,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窗旁,以手勢及口語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情,與事實應屬相符,被告辯稱伊並未為前揭舉動等語,堪難採信。

2.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地,主動接近告訴人並有肢體接觸後,告訴人確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前述,告訴人所受傷情嚴重,達右眼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甚有右側肋骨骨折之情形,顯為外力故意猛烈攻擊前揭身體部位所導致,被告辯稱當日案發過程中,伊僅曾出於自我防衛而抱住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

3.被告固另辯稱:伊於上開地點停車後,上前詢問告訴人為何跟蹤伊,告訴人竟先以腳攻擊,致伊單膝跪地,伊因擔心再受攻擊,才衝上前抱住告訴人,雙方扭抱一段時間後,告訴人將伊摔倒在地,造成伊左手手肘擦傷與挫傷,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佐(見偵查卷第13頁)。然查,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之人,倘若告訴人確有以腳攻擊,致被告單膝跪地,又將被告摔倒在地等舉,當係施以相當巨大之力道始足為之,然被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左肘及左膝挫傷及擦傷」,而並無其他身體部位更加嚴重之傷情,再參諸被告受傷之部位係屬人體突出之關節部位,所受傷勢之種類為擦、挫傷,依受傷部位及傷勢種類觀察,告訴人證稱被告身體傷痕係因伊為求自保,往前抱住被告之身體,掙扎中兩人摔倒於地而造成,並非伊主動攻擊被告而導致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遭告訴人主動攻擊等情節,堪難採信。依此,被告所為顯非排除必要侵害之反擊行為,而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三)另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發生本案後)我眼睛快要失明,沒辦法繼續工作,被勒令提早退休,6月時我眼睛視力只剩下0.4 ,醫師說沒有辦法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並提出永堅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至永堅眼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告訴人眼部病況為鑑定後,經該院以100 年12月23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905660號函覆:「(一)馮天泉先生(以下簡稱馮先生)於100 年11月23日及11月30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接受視力鑑定檢查,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2 ,單一右眼之視覺效能約減損10%,雙眼整體之視覺效能約減損2.5 %。(二)根據99年10月15日新竹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馮先生受傷至急診當日之右眼視力為1.0 ,並無複視現象;之後便無持續追蹤視力變化,直至100 年6 月9 日於永堅眼科測得之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7 ,且有垂直性複視;然其100 年11月於本院之檢查結果,其右眼矯正後視力仍為0.7 ,但未發生明顯之垂直性複視,而有輕微內斜視,因此馮先生眼睛狀況似未穩定…」等語,依前揭函文及永堅眼科診所病歷、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歷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第85頁、第104 頁),實難單以告訴人前揭指訴認定被告之行為業已達嚴重減損告訴人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亦附此敘明。

(四)依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稱為法律研究所碩士班學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答辯之內容,亦應認確屬對刑事法律規定有相當知識之人,本當善用所學,服務社群大眾,竟僅因行車間遭他人按鳴喇叭此一細故,即心生不滿,而以粗暴之手段,於深夜在新竹市○○○道上,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而被告於犯後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及本件被告生活狀況、並無前科,品行尚無不良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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