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書任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81 、128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拘役10日確定,上開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尚有兩件竊盜案件刻由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94、374 號案件審理中(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撿拾而來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 把,於100 年7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9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竹北分公司)」賣場2 樓,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以剪刀將商品袋剪開後,再將商品放入其自備同是撿拾而來之塑膠袋內,竊取C.C 檸檬水飲料4 瓶、書名電玩通之圖書1 本、正點炸雞塊1 袋、美式大熱狗2 支、冷凍雞肉水餃1 包、酥炸花枝捲1 包、麵包1 包等物(價值共668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賣場。嗣遭賣場人員陳銘陽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竹北分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書任(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28頁均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6頁,本院聲羈卷第4 頁,本院卷第26、28頁均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家福公司竹北分公司安全課員工陳銘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蒐證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24頁),並有被告行竊作案使用之剪刀1 把、黑色塑膠手提袋1 只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所為竊盜行為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竊盜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剪刀1 把總長約17.5公分,前端鐵製部分長度約11.5公分,塑膠握柄部分長約6 公分,前端呈尖銳狀,剪刀刀片為鐵製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有該剪刀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按鐵製剪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尖銳、鋒利之器具,則該剪刀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無訛。被告在前開同一公司賣場內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上揭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工作以為謀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而於除本案竊盜罪,另犯有其他竊案,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未生實害,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一時缺錢無法充飢之經濟困窘下,方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然其於偷竊食品外,又竊取圖書,顯見另有不法取得娛樂圖書,已逾越原本僅圖充飢之動機、目的,且其於100 年5 、6 月間短期內另犯有3 起竊案,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年屆27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100 偵4435卷第8 、28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戶籍資料),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31、32頁)施以懲儆、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且期被告本於開庭時一副敢作敢當之表現,於儘速服完刑期後,並盼其能真誠悔悟、深切反省警惕、痛改前非、進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㈢另扣案之剪刀1 把及黑色手提袋1 只,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亦供稱係撿拾而來非其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查卷內既別無確切事證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3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