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許文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3 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許文明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6 月3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