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德瑜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1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5 月11日確定。
(二)詎陳德瑜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17 巷12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9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609 號之湘逢卡拉OK處為警緝獲,並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陳德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三)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1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5 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德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