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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83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83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立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立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見停放於該處羅興中使用車牌號碼PB-7381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羅興中使用置放該車車內之風箏4 只,...」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徐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竊盜所得風箏4 只之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徐立威  男  3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349 巷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威前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出監。嗣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法方法院以97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11 月27 日凌晨零時1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竹市
    ○○街48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羅興中所有車牌號碼PB-7381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羅興中所有置放該車車內之
    風箏4 只,得手後供己自用,事後由徐立威將該風箏4 只棄
    置不詳處所。嗣羅興中發覺並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被害人羅興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1 份及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徐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83 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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