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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賴淑敏毛松廷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被告
羅新貴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志榮律師
被告
陳清平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被告
高永康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許阿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被告
吳盛貴
被告
郭春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佈,於96年7月6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判決於101年5月30日對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並由本人親自收受後,其雖於101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 101年7月2日(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為101年6月30日,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