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偉斌
- 選任辯護人
-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22號、100 年度偵字第6117號、100 年度偵字第8381號、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斌為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技士,為公務員,係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緝雞隻私宰業者蕭永隆(所涉違反畜牧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楊必松(所涉違反畜牧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主辦,查緝境內雞隻私宰業者係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違法屠宰行為查緝作業要點第7 點、畜牧法第38條、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屬裁量基準)及刑法第132 條等法令,不得將防檢局預定之查緝日期事先洩漏予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蕭永隆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4日由同事李明珊代為收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農授防字第0991503442號函(指定99年10、11月查緝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22日及99年11月12日),被告蘇偉斌於99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已知悉中央指定99年11月之查緝日期為99年11月12日,排定當日晚間12時集合,前往查緝蕭永隆、楊必松違法私宰雞隻行為,竟於99年11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新竹市政府輔導員身分,參與新竹市養雞協會於新竹市○○路○段1386巷6弄1 號「新聖地庭園海鮮餐廳」(起訴書誤載地址及餐廳名稱,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舉辦之「第三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並與基於新竹市養雞協會常務監事身分出席之蕭永隆同桌開會、聚餐之際,於與蕭永隆對話時,刻意壓低音量並告知蕭永隆99年11月12日晚間將有查緝私宰雞隻之行動,提醒其小心,而將查緝日期此一性質上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蕭永隆,而蕭永隆在上開餐會時知悉新竹市政府將於99年11月12日查緝境內私宰雞隻行為後,基於與楊必松係境內碩果僅存私宰雞隻業者,彼此同病相憐之立場,於99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4分20秒,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必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電話中告知楊必松今晚將有查緝行動,嗣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99年11月12日晚間12時準時集合,並陸續前往楊必松位於新竹市○○路○ 段459 之2 號鐵皮屋(起訴書誤載為410 號,應予更正)、蕭永隆位於新竹市○○路169 號7-11便利商店後方鐵皮屋,稽查其等二人違法私宰雞隻行為,然因蕭永隆、楊必松二人早有準備而未遭查獲,蕭永隆因而獲得免繳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蘇偉斌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命,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蘇偉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偉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命,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無非係以被告蘇偉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永隆、楊必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農會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農授防字第0991503442號函1 紙、新竹市養雞協會100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理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 紙、99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4分20秒蕭永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必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4 日府產農字第0990123315號函暨新竹市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99年11月12日執行簽到簿、99年11月13日檢查紀錄表影本各1 紙、保證責任臺灣省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毛雞收款對帳單(990701至0000000 ,對象編號:蕭永隆)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9 月2 日農授防字第1001503265號函1 紙、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NOKIA 牌手機1 支,具領人:蕭永隆)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8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蘇偉斌)、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9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蕭永隆)、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執行情形報告、扣案之99年肉雞進貨簿第1 至12頁(即扣案物證編號①)、100 年肉雞進貨簿第1 至9 頁(即扣案物證編號③)、99年土雞進貨簿第1 至94頁(即扣案物證編號②)、100 年土雞進貨簿第1 至72頁(即扣案物證編號④)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偉斌固不爭執如下列六、所記載之事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會議當晚,伊僅當眾基於輔導立場做政令宣導,稱:「不要殺,不要做」,伊並未利用與蕭永隆同桌開會、聚餐之際,於與蕭永隆對話時,刻意壓低音量並告知蕭永隆99年11月12日晚間將有查緝私宰雞隻之行動,提醒其小心,而將查緝日期此一性質上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蕭永隆,至於蕭永隆、楊必松是否得知或從何管道得知查緝消息,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蘇偉斌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偉斌之利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一開始偵辦本案,係因99年查緝行動多次沒有查獲,即懷疑有走漏消息,但影響查緝結果之因素眾多,不能因查獲未果即推論被告蘇偉斌有洩漏消息;另私宰雞隻之輔導及取締本為併行之工作,被告蘇偉斌於起訴書所載會議上告訴輔導對象「不要殺,不要做」等語,係基於輔導業者之立場,而非故意洩漏查緝日期;又實質查緝日期並非被告蘇偉斌所能片面決定,而99年11月12日之查緝日期係99年11月4日才確定,並非被告蘇偉斌能於99年11月2 日即洩漏予蕭永隆,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蘇偉斌有何圖利蕭永隆之不法利益或私下勾結行為,應予被告蘇偉斌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下列事項為被告蘇偉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坦白承認,且有新竹市政府在職證明書1 份、行政院農會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農授防字第0991503442號函1 紙、新竹市政府個人公出差統計查詢列印1 份、違法屠宰行為查緝作業要點1 份、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4 日府產農字第0990123315號函暨查緝違法屠宰成果通報單影本各1 份、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99年11月12日執行簽到簿、99年11月13日檢查紀錄表影本各1 紙、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執行情形報告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3 月28日農授防字第1011502461號函、新竹市養雞協會100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理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 紙、「新聖地庭園海鮮餐廳」網頁資料1 紙、本院101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等書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9頁、第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41 至247 頁,本院卷第26頁、第115 至118 頁,他字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98頁,他字卷第225 頁、第226 頁,本院卷第92頁、第88至9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一)本案被告蘇偉斌於80年8 月1 日起任職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職稱為技士,為公務員,職務內容包含:畜產各項計畫之擬定及預算經費籌編爭取經費,家禽、養豬推廣畜情調查及其他動物技術改良之研議,辦理家禽(畜)疾病防治、家畜衛生業務,辦理動物家畜保護各項方案及棄犬管理業務,亦為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以下簡稱查緝小組)承辦人,負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來函後,依據聯合查緝作業要點,發文通知查緝小組各單位(環保、工務、都發、區公所等)成員於查緝日集合前往查緝違法私宰業者之業務,並將查緝小組集合時間、地點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上開農委會通知執行查緝之函文係屬「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函文內所載執行查緝時間屬公務機密範圍項目中之「國內動植物重大疫情、調查與鑑定資料」。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農授防字第0991503442號函,指定各縣市政府召集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99年10月22日、11月12日同步啟動家禽違法屠宰行為查緝工作,被告蘇偉斌因於99年10月13日至15日出差,遂由同事李明珊代為收受上開函文,被告蘇偉斌於銷假後之99年10月18日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復於99年11月4 日以府產農字第0990123315號函通知查緝小組成員於99年11月12日晚間12時(亦即99年11月13日凌晨)在新竹市府大門口集合執行查緝違法屠宰行為業務。
(四)被告蘇偉斌及其他查緝小組成員於99年11月12日晚間12時至同年月13日凌晨3 時20分間,先後前往私宰業者楊必松位於新竹市○○路○ 段459 之2 號鐵皮屋、私宰業者蕭永隆位於新竹市○○路169 號7-11便利商店後方鐵皮屋處檢查,然該次並未查獲違規屠宰情形。
(五)被告蘇偉斌曾於99年11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新竹市政府輔導員身分,參與新竹市養雞協會於新竹市○○路○段1386巷6 弄1 號「新聖地庭園海鮮餐廳」(以下簡稱新聖地餐廳)舉辦之「第三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並與基於新竹市養雞協會常務監事身分出席之蕭永隆同桌開會、聚餐。
(六)嗣警於100 年8 月26日至新竹市○○路120 號(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⑤至㉜所示之物及公出差統計表單7 張(見他字卷第241 至247 頁),復於100 年9 月2 日至蕭永隆設於新竹市○○路420 號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
七、又查,本件楊必松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永隆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查緝小組前往查緝前之99年11月11日下午6 時34分20秒及查緝中之99年11月13日上午1 時10分32秒有通話紀錄,此有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30號通聯紀錄卷第10頁),而就此兩次通話之內容,經證人楊必松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99年11月13日上午1 時10分32秒我和蕭永隆的通話,是蕭永隆通知我查緝單位已經到他那邊的事情。從這通通話的時間和內容,讓我回想到99年11月11日下午6 時34分20秒蕭永隆和我通話,應該是說查緝日期的事,因剛好係查緝前幾天的通話。(問:究竟蕭永隆有無明白告訴你99年11月12日係查緝日的事?)是,有說。…(問:蕭永隆提醒你關於查緝的日期,他為何要這樣做?)因我們是同業,我給人家抓過,他是基於同業同難,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與證人蕭永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13日凌晨1 時10分32秒那通電話可能是在跟楊必松通報,對於楊必松證稱這通電話就是我通知他查緝單位已經到我那邊,我沒有意見,對於楊必松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打電話通知他99年11月12日晚上要來查緝,我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0 頁)相符合。而由證人楊必松於偵訊、警詢中所證稱:「蕭永隆於99年中起,會開始通報查緝日期,查緝時間前他會打電話通報。打電話通報時,對話秒數應該是在20秒內結束,他會跟我說『這幾天要注意一點』或是跟我說一個特定日期要注意。…蕭永隆在電話中跟我講到特定日期要注意的次數約3 至5 次,至於跟我講說這2 、3 天要注意的次數約7 、8次。。」、「查緝時間點前的通話內容均是蕭永隆打電話跟我講說稽查小組這幾天會來稽查,要我小心點看著辦。」(見他字卷第70至74頁、第57至59頁)及證人蕭永隆於偵訊、警詢中所證稱:「我同意證人楊必松證稱(1 )如果是我打電話給他的通聯秒數不超過20秒,通常是我在跟他通報最近會來查緝,(2 )我也曾3 至5 次向他通報特定的查緝時間這樣的說法。」、「警方提示我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必松行動電話門號分析表,以上時間點,我與楊必松通話內容是我告訴楊必松說新竹市政府稽查小組會來稽查請他注意」(見他字卷第94至99頁、第79至80頁)等語,亦可推論證人蕭永隆確曾有將特定查緝日期通報予證人楊必松知悉之情,而與證人楊必松、蕭永隆於審理中所證稱蕭永隆確有將99年11月12日查緝日期通報予楊必松知悉等語並無違背。依前揭證據及查緝小組成員於99年11月12日夜間至同年月13日凌晨,確未查獲違規屠宰情形之結果等情,應足以認定蕭永隆於99年11月11日下午6 時34分20秒,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必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應係通知楊必松查緝小組將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前往查緝等情,與事實相符。
八、然查,本案之主要爭執點即為:蕭永隆於99年11月11日下午6 時34分20秒通知楊必松查緝小組將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前往查緝一事,是否係因其經由管道確定查緝小組將於該日前往查緝?又其知悉該項情報之方式,是否係被告蘇偉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洩漏而使其知悉?
(一)證人楊必松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均一致證稱:伊與被告蘇偉斌並無私下接觸過,蕭永隆亦未曾向伊透露得知查緝日期之原因,伊不清楚蕭永隆如何知悉查緝日期,蕭永隆亦未曾向伊提過其曾參加系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6頁,他字卷第70至74頁、第57至59頁),無從據證人楊必松之證言推論被告蘇偉斌係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洩漏查緝日期予證人蕭永隆知悉之事實,自屬當然。
(二)又,依卷附之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4 日府產農字第0990123315號函(稿)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科長蔡麗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而言,農委會會發函行文各縣市政府通知全國查緝日期,但確定的查緝日期係由各縣市政府決定,只要在農委會函文所訂日期前後執行都可以。收到農委會發函後,接近查緝日期時,查緝小組成員會根據農委會所訂日期討論,決定實際執行查緝之日期及時間,才會發文給各單位小組成員,查緝日期並非被告一人可片面決定。通常而言,都是在簽辦公文當天做討論,確定時間地點後就簽辦發文。99年11月12日實際查緝日期是99年11月4 日當天簽辦後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5 頁),應認被告蘇偉斌之辯護人為被告蘇偉斌之利益辯護稱:實質查緝日期並非被告蘇偉斌所能片面決定,而「99年11月12日」此一特定查緝日期,係99年11月4 日經討論後才確定,並非被告蘇偉斌能於99年11月2 日即洩漏予證人蕭永隆等情,確有所本,既然被告蘇偉斌尚未經過查緝小組成員之討論決定,無法十足確定99年11月之查緝日期即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農授防字第0991503442號函文所指定日期,又有何動機急於99年11月2 日系爭會議中,將前揭函文所載日期洩漏予蕭永隆?何不待確定查緝日期後再予以通知?被告蘇偉斌之辯護人所指此點,確非毫無令人對公訴人所指被告蘇偉斌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處。
(三)再者:
1.⑴證人蕭永隆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問:99年11月2日理監事會議中,被告有無告知你查緝日期係99年11月12日晚上?)他不會跟我們說查緝日期。…(問:你為何會事先知道99年11月12日晚上要查緝的事情?)可能就是那天有開會,被告有強調加強查緝的事情。…」、「查緝私宰違法行為幾乎都有固定模式,是星期五晚上星期六凌晨查緝,如果剛好開會,被告政令宣導後,我就確定係最近的時候,其餘時間我就要自己注意」、「(問:(提示99年度辦公日曆表),99年11月2 日開完理監事會議後,到11月12日共有2 個星期五,你為何明確知道係99年11月12日的星期五,而非99年11月5 日之星期五?)一般星期五我自己就會注意。」(見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你印象中最後一次蘇偉斌在開會的時候暗示過你是在哪一間餐廳?)新聖地,應該是養雞協會舉辦的理監事會議或會員大會,他跟我暗示的時候他和我們養雞協會的人坐一桌,約12個人一起用餐。(問:這麼多人在場他是如何跟你暗示?)他就是用輔導的口氣叫我不要殺,最近抓的很嚴。」(見他字卷第98頁)、「(問:(提示新竹市養雞協會99/11/2 理監事會議相關資料)你與蘇偉斌是否有在99/11/2 晚上6 點30在新聖地餐廳碰面,當時是養雞協會召開理監事會議?)上面有我的簽名,我應該有去,而且我有碰到蘇偉斌,當時我們坐同一桌。我有沒有私下繞過去與蘇偉斌單獨對話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應該都會有講到話。(問:當時在理監事會議蘇偉斌有無暗示你最近要小心或最近查的比較嚴?)很有可能就是這次的理監事會議。」等語(見他字卷第186 頁)。
⑵99年間擔任新竹市養雞協會理事長之證人蘇永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 日在新竹市○○路○段新聖地餐廳辦理養雞協會第三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我有出席,被告蘇偉斌和蕭永隆也都有出席,當天坐一桌,我沒有看到被告蘇偉斌和蕭永隆有互動。通常在開會時,被告蘇偉斌都會做政令宣導,不要殺不要做,要到合法屠宰場屠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9 頁)。
⑶被告蘇偉斌於偵查中供稱:「99年11月多,應該是99年11月12日查緝日前某日,那時養雞協會要開理事會,我以0000000000之公務電話打給蕭永隆0000000000電話,我當時已經到開會地點新竹市○○路靠近南寮的新聖地餐廳,我當時在電話中請他順便帶資料過來,通話結束之前有告知蕭永隆『最近不要殺』或是『最近不要做』。(問:該次碰面後有無向蕭永隆提及『最近不要殺』或是『最近不要做』?)就沒有了。(問:你還記得你最近一次在養雞協會之開會場合與蕭永隆面對面時,提醒他『最近不要殺』或是『最近不要做』之時間、地點?)在99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養雞協會的理監事會議,地點也是在新聖地餐廳。…當時蕭永隆與我同桌,同桌的還有養雞協會的理監事,蕭永隆刻意繞過來我的位置問我最近有無活動,我就告訴他『最近不要殺』或是『最近不要做』,我還記得我還有推他一把。」、「(問:經調閱蕭永隆0000000000民國99/11/2 通聯記錄,當天你並沒有用0000000000的公務電話跟他聯絡,有何意見?)經我思考,我這次應該沒有在電話裡面跟他講帶補正資料過來,應該是我跟他開會、吃飯坐同一桌,他過來叫我長官,一直盧我,問我最近有什麼活動,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我當時是跟養雞協會的其他理監事,宣導屠宰場設立的相關事宜,最後我就有說你們要做合法,就不要殺不要做。(問:之前的筆錄你是供述,當時蕭永隆刻意繞過來我的位置問我最近有無活動,我就告訴他『最近不要殺』或是『最近不要做』,我還有推他一把,有何意見?)蕭永隆的確有繞過來我這邊,問我不止一次最近有沒有活動,我覺得他很煩,想要迴避他,所以我推了他一把,叫他『不要殺』、『不要做』。」等語(見他字卷第155 頁、第165 頁)。
⑷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科長蔡麗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蘇偉斌是我的下屬,職務範圍包含違規私宰查緝及輔導屠宰場成立。就違法私宰部分,防檢局希望違規部分導入合法化,所以在全省辦理多場次媒和及申設輔導會議,我們會利用集會場合宣導,查緝和輔導業務是一體兩面,不只新竹市,每個縣市都這樣。」、「(問:被告是否在宣導內容中對於可能私宰對象進行不要殺不要做的宣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6 頁)。
2.細譯前揭證人蕭永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證人蘇永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即前述1.⑴至⑶),固可認定被告蘇偉斌確曾於系爭會議中強調「加強查緝」、「最近抓很嚴」、「不要殺,不要做」或「最近不要殺、最近不要做」等語,然證人蕭永隆始終強調被告蘇偉斌並未於系爭會議中洩漏特定之查緝日期,而被告蘇偉斌亦從未曾自白其確有於系爭會議中洩漏特定之查緝日期乙節,實無從依前揭證據認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蘇偉斌係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洩漏查緝日期予證人蕭永隆知悉之事實。
3.再者,依證人蔡麗蓮、蘇永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前述1.⑵、⑷),被告蘇偉斌本即負責政令宣導業務,而政令宣導之口語即為「不要殺」、「不要做」,依此,被告蘇偉斌既有負責此部分輔導業務,亦無從以其於99年10月18日知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99年11月12日之查緝日期,而其參與系爭會議時已相當接近該查緝日期等情,即推論被告蘇偉斌係以告知證人蕭永隆「不要殺,不要做」或「最近不要殺」、「最近不要做」等語,為洩漏查緝日期之方式。
4.另,證人蕭永隆於99年11月2 日參與系爭會議後,於99年11月3 日至11月13日間,除星期日外,每日仍均有向保證責任臺灣省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購入活雞之舉,且每日進貨之數量亦無明顯之差異,此有保證責任臺灣省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毛雞收款對帳單1 份在卷(見他字卷第260 頁),倘若證人蕭永隆確實自主管查緝業務之人員即被告蘇偉斌處,得知確定之查緝日期為99年11月12日夜間至99年11月13日凌晨,何以未預先準備,仍於99年11月12日向保證責任臺灣省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購入與其他日期相同數量之活雞?又依卷附證人蕭永隆所有之99年肉雞進貨簿及99年土雞進貨簿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32頁),證人蕭永隆於99年11月10日至18日間亦均無記帳,倘若證人蕭永隆確實自主管查緝業務之人員即被告蘇偉斌處,得知確定之查緝日期為99年11月12日夜間至99年11月13日凌晨,又何以係自99年11月10日起即無記帳之行為?綜合蕭永隆並未於99年11月12日刻意減少購買活雞及就帳本部分另為處理之情形,實難單依「證人蕭永隆曾於99年11月11日下午6 時34分20秒,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楊必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知證人楊必松查緝小組將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前往查緝一事」,即認定蕭永隆為前揭通報之舉,係因被告蘇偉斌係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透露查緝日期使其產生確信而為之。
5.末查,查緝小組於99年間,查緝日期分別訂於99年4 月8日、99年4 月24日、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25日、99年7 月16日、99年8 月17日、99年9 月17日、99年10月22日等,有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96年迄今查緝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前揭查緝日期中,除99年4 月8 日、99年4 月24日、99年8 月17日外,確均為星期五晚間至星期六凌晨之時間,此亦業據證人蔡麗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述1.⑷),則證人蕭永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被告蘇偉斌於系爭會議上強調加強查緝而自行推知查緝小組應於99年11月某星期五會有查緝行動,而非因被告蘇偉斌直接告知查緝日期等語(見前述1.⑴),於論理法則上無法排除該陳述為真實之可能性,更何況證人蕭永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強調:伊可透過同業得知查緝日期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43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第94至99頁、第186 至187 頁、第279 至280 頁),是依卷內所附之前揭證據,既無從排除證人蕭永隆係自行猜測或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可能之查緝日期為99年11月12日而通知證人楊必松之情,則單依「證人蕭永隆曾於99年11月11日下午6 時34分20秒,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楊必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知證人楊必松查緝小組將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前往查緝一事」,亦無從推論被告蘇偉斌係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洩漏查緝日期予證人蕭永隆知悉之事實。
(四)依前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及本院調查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蘇偉斌係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洩漏查緝日期予證人蕭永隆使其知悉之事實。
九、至於證人蕭永隆於警詢中固曾稱:「新竹市政府農林畜牧科的承辦人蘇偉斌在我們開會時會暗示我,最近市政府將有稽查的行動,叫我不要私宰。有時候在開會時他口頭告知我,或是用打電話或傳簡訊的方式告知我,近日將有稽查的行動,我收到訊息之後我就會停止私宰雞隻以規避查緝。新竹市政府聯合小組稽查時間(99年7 月17日至100 年7 月13日共8 次)大部分都是蘇偉斌通知我的,我就沒有開業而未被查獲,有部分是探同業口風自行決定歇業。」、「蘇偉斌通報我查緝時間已經大約有1 年多了,據我所知查緝時間大都集中在每星期五晚上,但是那個禮拜我不清楚,有時需經由蘇偉斌跟我講之後,我才能夠確定是哪一天。查緝小組查緝的時間,我確定100 年7 月13日不是蘇偉斌跟我講的,其他因時間過久,有部分是蘇偉斌跟我講的,有部分不是,詳細的情形我忘了。蘇偉斌通報我查緝時間,除了用0000-000000告之外,還有利用開會的時候,在會議中暗中跟我講的。」(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蘇偉斌跟我通報查緝時間前後加起來一年多沒有錯,但不是每次查緝日期都是他通報的,有些是同行或朋友跟我說,我自己去猜測的。蘇偉斌跟我通報不會超過10次,3 、4次跑不掉,原則上蘇偉斌都是暗示我最近要小心,應該也是有跟我提到這一兩天要小心,應該也有告訴我特定查緝日期,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94至98頁),復參酌證人蕭永隆、楊必松均坦承於96年至99年間均有從事私宰雞隻行為,然查緝小組於前揭年間之查緝行動共15次,僅有96年11月14日、97年6 月14日2 次查獲楊必松父子有私宰行為,其餘查緝行動均無所獲等情,有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執行情形報告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及被告蘇偉斌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內容(見前八、1.⑶),就被告蘇偉斌是否確曾於查緝小組96至99年間15次查緝行動中曾有洩漏消息之情形,或確有可疑之處,然因查緝行動共有15次之多,證人蕭永隆始終均未指明被告蘇偉斌究竟係於何次查緝行動前通報查緝日期,亦從未排除其自其餘管道得知或猜測出查緝行動日期而得以規避查緝之可能性,自無從依前揭證人蕭永隆模糊、空泛之指控,即認定本件被告蘇偉斌係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洩漏查緝日期予證人蕭永隆使其知悉之事實,而其餘卷附證人之證述、書證及扣案如附表一之物證,亦均無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蘇偉斌犯行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十、綜合前開證據,應認本案被告蘇偉斌所辯,尚非無據,非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蘇偉斌確有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洩漏查緝日期此一國防以外秘密予證人蕭永隆使其知悉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既屬不能證明,亦無從認定被告蘇偉斌以此方式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使證人即私宰業者蕭永隆、楊必松早有準備而未遭查獲,蕭永隆因而獲得免繳罰鍰10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蘇偉斌犯罪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蘇偉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偉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①99年肉雞進貨簿(蕭永隆)1 件(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
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
43之1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0頁)。
②99年土雞進貨簿(蕭永隆)1 件(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
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
43之1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0頁)。
③100 年肉雞進貨簿(蕭永隆)1 件(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
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
第43之1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0頁)。
④100 年土雞進貨簿(蕭永隆)1 件(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
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
43之1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0頁)。
⑤新竹縣政府98年5 月1 日府農牧字第0980059055號函(蕭永
隆)2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1 頁)=(本院10
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635 號卷第10頁)。
⑥行政院農委會98年5 月22日農授防字第0981501426號函(蕭
永隆)4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1 頁)=(本院
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
訴字第635 號卷第10頁)。
⑦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 月22日防檢六字第09815014
16號函(蕭永隆)2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1 頁
=(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0頁)。
⑧行政院農委會98年5 月22日農授防字第0981501426號函(蕭
永隆)4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1 頁)=(本院
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
訴字第635 號卷第11頁)。
⑨行政院農委會98年6 月5 日農授防字第0981501466號函(蕭
永隆)4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2 頁)=(本院
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
訴字第635 號卷第11頁)。
⑩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23日府產農字第0990131130號函(蕭永
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2 頁)=(本院10
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635 號卷第11頁)。
⑪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9年12月20日防檢六字第09914396
53號函(蕭永隆)2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2 頁
)=(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1頁)。
⑫新竹市政府工務處99年12月2 日處工建字第0990014477號書
函(蕭永隆)1 張〈另32張為附件聲請文件〉(竹檢100 年
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
82號偵查卷第43之2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1頁)
。
⑬新竹市政府99年6 月25日府產農字第0990068002號函(蕭永
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2 頁)=(本院10
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635 號卷第11頁)。
⑭行政院農委會98年4 月22日農牧字第0990124540號函(蕭永
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2 頁)=(本院10
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635 號卷第11頁)。
⑮新竹市政府都發處99年5 月17日處都計字第0990002004號函
(蕭永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2 頁)=(
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2頁)。
⑯新竹市政府工務處98年11月17日市工建字第0980013627號函
(蕭永隆)3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2 頁)=(
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2頁)。
⑰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30日竹市環三字第0980021897號
函(蕭永隆)2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3 頁)=
(本院100年度院保字第6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2頁)。
⑱台水第三區管理處98年12月9 日台水三操字第09800172600
號函(蕭永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3 頁)
=(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2頁)。
⑲新竹市文化局98年10月28日竹市文資字第0980004437號書函
(蕭永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3 頁)=(
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2頁)。
⑳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98年11月9 日經地構字第0980005685
0 號函(蕭永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3 頁
)=(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2頁)。
㉑新竹市政府觀光處98年10月28日觀行字第0980100417號書函
(蕭永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3 頁)=(
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2頁)。
㉒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28日經水事字第09831008560號函(
蕭永隆)3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3 頁)=(本
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
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3頁)。
㉓100 年2 月21日蕭永隆申請書及衛星圖片(蕭永隆)8 張(
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
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3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
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
卷第13頁)。
㉔新德發家禽電宰廠申請設立屠宰場所申請書(蕭永隆)1 本
(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3 頁)=(本院100 年度院
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3頁)。
㉕100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家禽屠宰場會議紀錄(蕭永隆
)4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
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4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
第635 號卷第13頁)。
㉖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0 年5 月30日防檢竹肉
檢字第1001558591號函(蕭永隆)5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
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
查卷第43之4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3頁)。
㉗新竹市政府100 年6 月3 日府產農字第1000062619號函(蕭
永隆)9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4 頁)=(本院
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
訴字第635 號卷第13頁)。
㉘新德發電宰場函100 年6 月14日新德發字第000511號函(蕭
永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4 頁)=(本院
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
訴字第635 號卷第13頁)。
㉙新竹市政府100 年6 月14日府產農字第1000066414號函(蕭
永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4 頁)=(本院
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
訴字第635 號卷第14頁)。
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 年7 月18日防檢六字第100150
3104號函(蕭永隆)1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4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第14頁)。
㉛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 年8 月18日防檢六字第100142
5489號函(蕭永隆)2 張(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4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4頁)。
㉜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
電池2 顆,蘇偉斌)1 支(竹檢100 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8382號偵查卷第43之4
頁)=(本院100 年度院保字第6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