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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曾煥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曾煥祥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3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JY-9678 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當場擎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E00000000 號),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於95年4 月1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罰鍰應於95年5 月12日前繳納,如逾該期日不繳納,自95年5 月1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受處分人並應於95年5 月2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若又未於該期日前繳送,自94年5 月28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下稱前案裁決內容)。前案裁決書經監理所交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於95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於竹北郵局,惟受處分人接連逾前案應繳納罰鍰或繳送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而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因前開事由遭註銷,但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為警當場舉發其轉彎違規(此部分不在本案異議範圍內)。嗣經原處分機關電腦挑檔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認受處分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本案違規事實,即逕行擎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400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三、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曾煥祥前於94年11月29日因駕駛自用車未繫安全帶受裁罰,因忙碌疏於繳款,致受裁決註銷駕照,惟並未收到任何註銷駕照判決書,近年又因工作關係常駐公司大陸工廠,未察覺駕照已註銷,以致於不知情下駕駛自用車,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乙節,係因其於94年11月29日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經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逾期不繳納罰鍰,則自95年5 月1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5年5 月27日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95年5 月2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95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有卷附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按,而受處分人至本件聲明異議之書狀上,於送達處所欄仍填載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8巷6 號」即戶籍地,堪認受處分人始終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無訛,是前案裁決書對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徒以因忙碌疏於繳款致遭註銷駕駛執照,且未收到任何註銷判決書,又因近年常駐大陸工廠,未察覺駕駛執照已註銷等語而予爭執,殊不足採。受處分人接連逾前案應繳納罰鍰或繳送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而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前曾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違反前揭繳款及繳送駕駛執照期限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後,復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尚非從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駕駛自小客車,則監理所依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為本件裁處似有疑義)。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同條例第7 之2 條所明定。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於91年8 月30日經修正刪除)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之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除符合前開第7 之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本案受處分人於路口違規左轉彎,為員警攔停時,陳警員似未查驗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致未能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並當場予以舉發及依該款規定禁止受處分人駕駛,恐有執勤上之瑕疵,嗣後監理所始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即逕行予以舉發,更有違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雖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但因非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故本案非經「轉彎違規」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禁止其駕駛,僅憑原處分機關監理所事後電腦挑檔而予逕行舉發,其法定程序有所瑕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察,而舉發並裁處,即屬不能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疵累,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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