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字第13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紀篤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紀篤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與同院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9月4 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7 時許止,在新竹縣友人之住處內,飲用米酒3 、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HSZ-019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陳國雄)離開該處。嗣於翌日即99年9 月5 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鳳鼻隧道北上車道出口處,紀篤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出現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或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或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7 分許對紀篤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