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振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振明前於民國8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4 日以87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拘役40日;於88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5 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1 日以8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9月又9日;於94年12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8號裁定減為拘役25 日確定;於95年7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 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裁定將上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二)詎范振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MV-01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街87號4 樓住處往東光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四維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翁兆鴻騎乘車牌號碼HQL-069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妮騎乘車牌號碼MWL-777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范振明因閃避不及而先後與翁兆鴻及林妮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翁兆鴻並受有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林妮則受有右下肢及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范振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89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范振明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翁兆鴻、林妮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內心恐懼,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嗣經巡邏員警洪維澤記下范振明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交通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