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玖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雅惠前曾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7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雅惠前①於91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林雅惠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路86巷某大樓2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100 年6 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中清一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愷他命1 罐(淨重1.7950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8 支(淨重6.6070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林雅惠之住所係位在新北市○○區○○里○ 鄰○○路305 巷10號2 樓,非本院管轄,且其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係在新北市五股區,亦非本院所轄。惟被告林雅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被查獲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路與中清一路交岔口,故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所有之愷他命1 罐(淨重1.7950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8 支(淨重6.6070公克),業經行政沒入,有新竹市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5頁),故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