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周鍾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7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周鍾錦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江承明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江周鍾錦」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周鍾錦前曾⑴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9年3 月27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其又⑵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3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7 號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1 月30日確定;其又⑶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02號就故買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6 月27日確定;其又⑷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5 號,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1年5 月26日確定。上開⑶及⑷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又⑸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64號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1年2 月1 日確定。前揭各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5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9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0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
(二)緣江周鍾錦與江承明係兄弟關係,江周鍾錦於99年8 月1日某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331 號住處之車牌號碼6072—A3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其兄江承明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江周鍾錦明知該駕照係其兄江承明之前向其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不慎遺落該車內,惟因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通緝在案,為逃避警方追緝,竟仍將上開駕照侵占入己(此部分因屬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1026號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在案)後,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將上揭駕照侵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該特種文書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江承明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8 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115 巷163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206 號房前,江周鍾錦因另涉犯他案為警逮捕時,經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變造之江承明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扣案變造之江承明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