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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綱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毛綱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毛綱生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另毛綱生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7 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0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馬裁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91年11月1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且由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祖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3年4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執行情形如上開一(一)所示)。

(三)詎毛綱生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4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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