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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淑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淑華前曾⑴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94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淑華不知警惕,竟與鄭俊亮(待其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許,由鄭俊亮持其所有鑰匙1 支,駕駛其單獨竊得之車牌號碼3L-604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淑華,前往吳武誠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9 鄰103 號住處旁空地,由鄭俊亮在外接應把風,而由張淑華竊取放置在該處吳武誠所有之電源箱1 只(價值新臺幣約500 元)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兩人隨即駕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旁,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電源箱1 只(已發還被害人吳武誠)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武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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