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智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智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智州前曾⑴於民國92年6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2 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⑵又於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智州不知警惕,於99年9 月7 日凌晨1 時許,因見戴進富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69號地號土地上之魚塭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該魚塭馬達電線1 批得手。又邱來興(待其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9年9 月初某日,將音響主機3 台、喇叭4 個及遙控器2 支等物,攜至謝智州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273 號住處,而謝智州明知音響主機3 台、喇叭4 個及遙控器2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贓物寄藏於家中。嗣經警於99年9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新豐鄉○○路273 號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電線(未剝)1 捆、電線(已剝)1 袋【電線均已發還被害人戴進富】、美工刀3 支、鉗子3 支、膠帶2 捲、安全帽1 個、音響主機3 台、喇叭4 個及遙控器2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於被告謝智州住處扣得之美工刀3 支雖為其所有,然非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品;另扣案之鉗子3 支、膠帶2 捲、安全帽1 個、音響主機3 台、喇叭4 個及遙控器2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