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史金龍(由警方另案偵查中)及綽號「大舌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舌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1 號明新科技大學污水處理廠,持大舌頭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乙支,共同拆除並竊取支撐白鐵架4 個,得手後搬運至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中午10時許,在前開地點當場逮捕乙○○,史金龍及「大舌頭」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本件供被告與史金龍、大舌頭3 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為共犯大舌頭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已經丟棄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