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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史金龍(由警方另案偵查中)及綽號「大舌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舌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1 號明新科技大學污水處理廠,持大舌頭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乙支,共同拆除並竊取支撐白鐵架4 個,得手後搬運至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中午10時許,在前開地點當場逮捕乙○○,史金龍及「大舌頭」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本件供被告與史金龍、大舌頭3 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為共犯大舌頭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已經丟棄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