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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隆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48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隆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隆鈞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2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 年7月22日入所執行,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隆鈞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哥」之友人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之居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27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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