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俊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復經本院於89年4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9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13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68 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上揭③④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葉俊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之租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俊麟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因另案遭通緝中,而於100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溪洲路口經警查獲,並經採集葉俊麟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