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第92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子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4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8年12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4 月2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3 罪)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揭3 案,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徒刑3 年。

(二)詎林子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36 巷6 弄1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駕駛屬於贓車之懸掛車牌號碼TM-7978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應為JW-4693 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審結),經警在新竹市○○路○○道五路交岔路口處攔查,復於100 年2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採集林子揚尿液送驗,另林子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申請羈押獲准,於100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許,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後另經所內人員採集其尿液後送驗,上述2 次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同一次犯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3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